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员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经陕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李巷苗,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杜某丙(别名杜某甲、杜某乙),男,汉族,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6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9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员某、杜某丙、张某、郭某甲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陕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员某、杜某丙、张某、郭某甲均已构成赌博罪。宣判后,陕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至8月,被告人员某通过刘某甲(已判决)为员某乙(已判决)等人聚众赌博联系场地,先后在吉某、员某丙、杨某(均已判决)等家里聚众赌博五次。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员某先后两次到员某、郭某(均已判决)在陕县西张村镇某处聚众赌博场内维持秩序,被告人张某为车队队长负责运送参赌人员。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员某先后三次到员某丙、郭某等人在某村村委办公室聚众赌博的场地内充当工作人员,并为该赌场放哨。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员某通过被告人张某联系,先后两次在陕县西张村镇某村被告人郭某甲家中聚集多人聚众赌博并获利。其中被告人张某为车队队长,负责联系郭某甲等人的面包车运送参赌人员。2013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员某聚集多人在刘某甲家中聚众赌博并获利。2013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员某、杜某丙在陕县西张村镇某金矿门口附近一个房子内聚众赌博,参赌人员100余人,其中被告人张某为车队队长,联系被告人郭某甲等人运送参赌人员。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退缴非法所得2500元,被告人郭某甲退缴非法所得1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丙、张某、员某、郭某甲及同案犯霍某、员某丁、曹某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乙、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根据上述证据,陕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员某、杜某丙、张某、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员某组织聚众赌博四次,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帮助十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杜某丙组织聚众赌博一次,在共同犯罪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张某、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员某、郭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丙虽然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相关法律判决:
一、被告人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杜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郭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五、被告人张某、郭某甲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员某上诉称,1、原判量刑偏重。2、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员某的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员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2、上诉人员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3、建议对员某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员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员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员某成立自首,并从轻处罚。结合上诉人员某四次组织聚众赌博,十次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具体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判处的刑罚及刑罚执行方式并无不当。故该上诉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员某、原审被告人杜某丙、郭某甲、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原判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贾永立
代理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凌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