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6)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因手头拮据,遂产生盗窃念头。2015年12月7日9时许,贾某某从合水县老城镇乘车前往太白街道伺机作案。发现闫某某经营的“甘肃主要农副产品直销店”内无人店门开着,遂进入店内盗取抽屉内现金635元。2015年12月12日18时许,贾某某再次从合水县老城镇乘车窜至太白镇街道,进入闫某某经营的“甘肃主要农副产品直销店”,采取同样手段盗取抽屉内现金500元。2015年12月14日11时许,贾某某窜至太白镇街道,发现石某某经营的“文化阁”综合门市内无人且店门未加锁,遂进入店内盗取柜台内现金1225元。后被失主抓获并扭送至合水县公安局太白镇派出所。综上,贾某某共计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2360元。在石某某处盗得的赃款1225元,被当场扣押并发还石某某;贾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退回赃款1135元,已发还闫某某。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4、户籍证明。5、被害人石某某、闫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贾某某已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拓建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