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190号原告林升,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金重,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强,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阿娟,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林升与被告吴志强、吴阿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重、被告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阿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9日,被告吴志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依约按月支付利息,但至起诉之日止,2015年2月、8月、10月的利息未支付。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吴志强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起诉之前的该款利息已全部付清。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吴阿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被告吴志强、吴阿娟向原告林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林升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2%。身份证号××电话137××××4112。借款人:吴志强。2011、5、29。吴阿娟”。后因被告只偿还该款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原告即于2015年11月3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升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流水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银行流水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强主张该款的利息已偿还至起诉之日止,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吴志强的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吴阿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强、吴阿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升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减半收取为1210元,由被告吴志强、吴阿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国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