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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刑更98号

赵向民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向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更98号罪犯赵向民,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周口监狱服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平刑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向民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6月3日入狱服刑,曾减刑1次,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15日止)。2016年1月5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赵向民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赵向民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谢飞、王跃忠及同监区罪犯尹俊、蔡永刚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赵向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向民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顺启

审 判 员  胡江涛

人民陪审员  钊 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