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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380号

吴白玉与李则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则宁,吴白玉,童颂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则宁。委托代理人伍琼,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白玉。原审第三人童颂年。委托代理人程兵华,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则宁因与被上诉人吴白玉、原审第三人童颂年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姚孟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冯媛君、周闻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陈汝情担任记录。上诉人李则宁的委托代理人伍琼,原审第三人童颂年的委托代理人程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童颂年向吴白玉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童颂年应还48万元,遂请证人叶某催讨。李则宁系童颂年妻侄。经三方协商,由李则宁直接代童颂年向吴白玉还款,再次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并约定本息为44万元。李则宁向吴白玉出具了借条,吴白玉也将童颂年欠条予以退还。但是到期后两人均未还款。吴白玉遂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则宁偿付借款4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吴白玉与童颂年是否有欠款事实。2、吴白玉与李则宁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该笔债务由谁偿还。李则宁与童颂年均提出童颂年与吴白玉不存在债务关系,但该事实有证人当庭证实,且李则宁所打欠条愿意承受债务的事实,也印证童颂年债务属实。李则宁向吴白玉所打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欠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李则宁提出其未拿现金虽属实,但该债务系童颂年转让而来,李则宁系自愿接受。且转让债务时,债权人吴白玉表示同意,并将童颂年原欠条原件退还,故吴白玉与李则宁欠款合同合法有效。李则宁违反合同约定,拒不还款,对本案纠纷引起应负主要责任。吴白玉要求李则宁偿还欠款44万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吴白玉要求李则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李则宁偿还吴白玉借款本金440000元。驳回吴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则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则宁向吴白玉出具欠条是因李则宁资金周转需向吴白玉借款,但出具欠条后吴白玉并未实际借款,故李则宁与吴白玉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吴白玉并无充足证据证实童颂年向吴白玉借款了,吴白玉与童颂年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存在童颂年的债务转让给了李则宁。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吴白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白玉未予以答辩。原审第三人童颂年答辩称童颂年并未向李白玉借款40万元,更不存在债务转移给了李则宁。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吴白玉与童颂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该笔债务是否发生转移,应否由李则宁向吴白玉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吴白玉与童颂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的问题,结合一审时吴白玉提供的银行汇款单、童颂年出具的借据、吴白玉与童颂年之间的往来信息、证人证言及李则宁向吴白玉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可确定吴白玉与童颂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借款到期后,吴白玉多次向童颂年催讨未果。2014年10月8日,吴白玉请叶某再次找童颂年催讨借款时,童颂年与在场的李则宁协商后经吴白玉同意,童颂年收回40万元借条原件,并由李则宁就童颂年所欠债务按40万元本金加4万元利息当场向吴白玉重新出具44万元欠条,相互间的行为性质为债务转移,即经三方协商将本应由童颂年承担的还款义务转移给了李则宁。李则宁向吴白玉出具的欠条即是对债务转移的确认。自原债务人童颂年将全部债务转移给李则宁后,李则宁完全替代原债务人童颂年,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债务人童颂年摆脱债务关系,债权人吴白玉有权依法向新债务人李则宁主张权利。新债务人李则宁不能以非实际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而免除自己作为新债务的人合同主体地位。李则宁上诉称童颂年与吴白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无证据证实亦不能抗辩吴白玉提供的相应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确定的事实。因李则宁自愿承担童颂年的债务,吴白玉无需向李则宁给付现金。李则宁上诉认为欠条虽是李则宁本人出具,但吴白玉并未向其给付现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李则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孟君

审判员  冯媛君

审判员  周闻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汝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