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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民特5号

申请人杨培儿、董能芹、关业芳、关业凯与申请人陈明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杨培儿,董能芹,关业芳,关业凯,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005民特5号申请人杨培儿(系受害人关宏亮之母),女,生于1930年11月11日,住潜江市。申请人董能芹(系受害人关宏亮之妻),女,生于1969年12月22日,住潜江市。申请人关业芳(系受害人关宏亮之女),女,生于1984年10月29日,住潜江市。申请人关业凯(系受害人关宏亮之子),男,生于1987年11月13日,住潜江市。申请人陈明,男,生于1979年1月22日,住潜江市。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杨培儿、董能芹、关业芳、关业凯与申请人陈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关于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王亚峰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杨培儿、董能芹、关业芳、关业凯因与申请人陈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经潜江市杨市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杨培儿、董能芹、关业芳、关业凯在放弃司法鉴定的前提下进行调解;

二、申请人陈明于2016年1月28日一次性赔偿申请人杨培儿、董能芹、关业芳、关业凯因关宏亮死亡遭受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0元;

三、申请人杨培儿、董能芹、关业芳、关业凯于收到上述款项后自行安葬受害人关宏亮;

四、申请人杨培儿、董能芹、关业芳、关业凯于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就此事向申请人陈明及他人主张任何权利。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确认申请人杨培儿、董能芹、关业芳、关业凯与申请人陈明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亚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 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