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00349号原告郭小文,男,汉族,1956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原五星,男,汉族,1955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郭小文与被告原五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五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原五星找到原告,称有事需要借钱。原告考虑到双方系同事关系,便借给被告6000元钱,被告出具了借条。经讨要未果,现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5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6000元款的事实。被告原五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曾同系黄河工程局的工作人员,被告原五星承包修涵洞工程,因给其工人开工资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原五星向原告郭小文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但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原五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小文现金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原五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陪审员 冯英英陪审员 刘文红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境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