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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172号

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刑初17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冯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出生地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五路26号金沙宾馆其登记入住的8503房内,先后容留李某甲、冯某丙、“阿奀”等人在该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9月14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冯某甲,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及水瓶、锡纸等物。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共净重38.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五路26号金沙宾馆其登记入住的8503房内,先后容留李某甲、冯某丙、“阿奀”等人在该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9月14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冯某甲,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及水瓶、锡纸等物。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共净重38.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人丁某、冯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照片,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被告人冯某甲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净重38.59克(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吸毒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

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