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197-1号
原告:李景荣,女,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亚,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李景荣诉被告王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荣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李景荣借款10万元,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每月29号支付利息。被告王亚自2015年5月29日起就再未支付利息,随即原告也找不到被告王亚的下落,其手机也一直无人接听,期间被告也未向原告方提供任何担保。为此,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王亚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至2015年5月29日共计为人民币4000元);2、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亚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亳州市公安局以被告王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王亚以经营所需为由,向众多人员大额举债。因本案涉及到原告李景荣与被告王亚之间借款的合法性,所涉及的主民事行为系犯罪嫌疑人王亚所为,且被告王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移交亳州市人检察院审查起诉(现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此,本案作为民事纠纷立案受理不妥。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景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李景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丰灵芝
审 判 员 梁东杰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曼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