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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2823号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宝龙、包亚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宝龙,包亚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奈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丹,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员。被告宝龙,男,47岁,蒙古族。被告包亚荣,女,35岁,蒙古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宝龙、包亚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许云廷

审 判 员  金玲艳

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