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奈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丹,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员。被告宝龙,男,47岁,蒙古族。被告包亚荣,女,35岁,蒙古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宝龙、包亚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许云廷
审 判 员 金玲艳
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