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淑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鸣来。
委托代理人:乔士凯,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淑芳因与被上诉人陈鸣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英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时钰、
代理
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到河北沧州参加“华林公司”组织的活动时与原告相识。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2500元用于接受“华林公司”提供的治疗及购买公司产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陈鸣来借款12500元整,回家就还,2015年1月22日还款”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向法院提供入库单一份,入库单载明:被告领取的“机器1台、油4瓶、膏1个、桶粉1个”共价值5848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收款收据、入库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的要约与承诺清楚,系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被骗入传销组织的抗辩,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实际领取了相应产品,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鸣来欠款12500元;
二、被告杨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鸣来欠款125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杨淑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淑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没有收条,仅仅是出示了借条,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125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2、两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鸣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收条,仅仅是出示了借条,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12500元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在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数额及承诺了具体还款期限,并注明为欠款人,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借款正确,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的上诉主张,因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上诉人在承诺的还款日期之后并未偿还借款,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所欠借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