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1号中天大厦702-16室(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赵东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义昌,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
上诉人天津中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程序员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遇休息日加班,加班费原告按照每天200元给付被告。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旷工辞退通知单》,其内容为:“王艳女士:由于您2014年11月6、7、11日旷工,影响到公司正常工作,给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请于2日内办理相应离职手续和移交工作,并于2014年12月15日来财务部门办理工资结算等事宜,超过此时限,我们将视为您放弃此权益!特此通知。单位盖章天津中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2日”。另查,2014年11月6日被告因2014年11月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病假工资、辞退经济补偿金问题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169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4000×6)元。
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090.8(4000÷21.75×6.5×200%-1300)元。
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病假工资181.8元。
四、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00(4000×1)元。
五、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的工资735.63(4000÷21.75×4)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部分裁决内容诉至一审法院,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6.5天,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1300元陈述一致。原告提供支付宝网上截屏打印件,主张证明除上述已经支付的被告休息日加班费外,原告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转账1000元,支付的也是被告的休息日加班费。原告同意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被告休息日加班费数额是1090.80元,但应扣除上述已经支付的加班费1000元,现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为90.8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10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笔钱应是周一至周五被告延时加班的加班费,被告下班时间为17:30,该时间后下班的都应算为延时加班。且其中含有500元是原告给被告涨的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形。被告当庭提供的2014年4月至11月个人考勤表中显示有被告下班延时打卡情况,但延长的时间不等,大多为几分钟至十几分钟。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给付被告病假工资181.80元以及2014年11月份工资735.63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中虽原告表示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被告拒绝签订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按规定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2014年4月11日入职,原告应自2014年5月12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2014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4000×6)元。关于休息日加班费问题,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6.5天,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1300元陈述一致,法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表示其在2014年11月3日又向被告支付了休息日加班费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对此则表示,原告支付的1000元为平日延时加班费及其所涨工资,但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虽显示有被告下班延时打卡情况,但延长的时间不等,大多为几分钟至十几分钟,不足以证明被告平日延长时间打卡系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故对于被告主张为延时加班费,法院不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内含有所涨工资,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亦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原告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休息日加班费1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费90.80(4000÷21.75×6.5×200%-1300-1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旷工累计三日,影响到公司正常工作,给公司造成损失,依据原告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理应对其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是通过民主程序公之于众,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并不知晓原告规章制度,并未旷工,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000元。另,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给付被告病假工资181.80元,并给付被告2014年11月份工资735.63元,法院准许。一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中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中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艳休息日加班费90.8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中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艳经济补偿4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中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艳病假工资181.80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中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艳2014年11月工资735.63元;
六、驳回原告天津中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天津中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2、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3、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000元;4、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被上诉人拒绝,故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上诉人未能就该项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公司规章制度有效的告知了被上诉人,故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中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萍惠
审 判 员 张玉明
代理
审判员 闫 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