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谏壁镇雩山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润州区源洪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薛家巷84号。经营者陈徐元。
上诉人镇江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润州区法院(2015)润金商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润州区源洪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源洪经营部)与镇江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雩山水泥公司)之间存在电炉渣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实际履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即源洪经营部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源洪经营部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雩山水泥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雩山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中原审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镇江市京口区,故本案应由京口区法院审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雩山水泥公司和源洪经营部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源洪经营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政兴
审 判 员 樊华勇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静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