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2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宋杰,系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执行人:桐庐县横村镇宅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桐庐县横村镇宅里村。
负责人:赖中华。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桐庐县横村镇宅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拆除在垃圾处理站上新建的一幢建筑物,计房屋建筑面积136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桐庐县横村镇宅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于2012年10月,擅自占用宅里村蒋村地块建设村篮球场,于2013年8月擅自占用宅里村新桥头地块建设垃圾处理站,村篮球场公共设施主要是对地面进行了填方硬化,垃圾处理站共建成一幢1层房屋并对周边道地进行了硬化平整,现均投入使用。经勘测,村篮球场计占地面积666平方米,垃圾处理站计占地面积318平方米,合计占地面积98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36平方米。经规划确认:“根据《桐庐县横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村篮球场地块不符合规划0.0666公顷(新增一般农田、基本农田0.0661公顷);垃圾处理站地块不符合规划0.0318公倾(基本农田0.0318公顷)。”桐庐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桐庐县横村镇宅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0日对桐庐县横村镇宅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桐土监(2015)1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98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拆除在垃圾处理站上新建的一幢建筑物,计房屋建筑面积136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不符合规划5平方米的一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15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75元(柒拾伍元整);对不符合规划979平方米的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20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19580元(壹万玖仟伍佰捌拾元整)。合计罚款19655元(壹万玖仟陆佰伍拾伍元整)人民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0日送达桐庐县横村镇宅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13日,桐庐县横村镇宅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19655元。2015年10月26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向桐庐县横村镇宅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送达桐土催字(2015)49号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但桐庐县横村镇宅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5)1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5)1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即拆除在垃圾处理站上新建的一幢建筑物,计房屋建筑面积136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准许强制执行,并交由桐庐县横村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萍
代理
审判员 吴肇武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