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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003号

丁大勇与姚天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大勇,姚天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003号

原告:丁大勇,男,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天才,男,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丁大勇诉被告姚天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大勇及委托代理人涂中良、被告姚天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要求给予二个月的庭后调解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准许,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大勇诉称:原告曾经是被告雇员。2013年1月1日,被告与安吉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签订石灰石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为南方公司提供石灰石等,送货地点为南方公司,运输方式为送货上门,单价为36元/吨,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生效后,被告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自2013年1月1日起便雇佣原告为其在广德县新杭镇境内的广德县东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广德直立天石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立公司)、广德保良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良公司)采购和运送石灰石,并将石灰石运送到南方公司。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任劳任怨,勤奋工作,积极完成了被告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2013年1月,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经手付出运费及购买石灰石款23066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235000元,双方结算后,原告将多余的4335元返还给被告。2013年3月至6月,被告再次雇佣原告为其在东华公司、直立公司、保良公司采购和运送石灰石,并将石灰石运送到南方公司。原告在该期间为被告采购和运送石灰石至南方公司45070吨,货款总计1622520元,南方公司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垫付了货款16445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均遭到被告拒绝。另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没有支付劳务费,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每吨1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070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货款1645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石灰石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1日,被告与南方公司签订石灰石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3、东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直立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保良公司出具的财务证明、孔令国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在保良公司购买毛石27108.4吨,支付货款325435元;在东华公司购买毛石3808.3吨,支付货款32370.55元;在直立公司购买毛石14984.7吨,支付货款133500元,总计货款为491306元。4、2013年3月至6月期间的运费清单,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支付运费833144元的事实。5、南方公司原燃料结算单若干、2013年7月15日对账单,证明南方公司收到原告运输的石灰石45070吨,已将货款162252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6、原告及女儿签字的条据一份,证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116万元的事实。7、2013年1月11日至25日东华公司收款收据6份、2013年1月份孔令国书写的清单、2013年1月份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货款及运费清单,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35000元是被告2013年1月份的货款及运费,该款与2013年3月至6月份的货款及运费无关。8、(2014)广民一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7的证明对象,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64450元的事实。9、申请调取(2014)广民一初字第00921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对象同证据8,另证明被告承诺按每吨1元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姚天才辩称:我雇请原告帮忙拉石灰石属实,刚开始约定给原告的劳务费是1元/吨,原告考虑到其在独山那么有关系,可以购买到便宜的石灰石,原告就不同意按1元/吨计算劳务费,而是双方协议约定按25元/吨,原告包送到南方公司。之后,分多次支付给了原告116万元,根据原告供货的数量,我已经多支付了原告3万多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直立公司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都是废料,价格便宜,故原告协议约定价格为25元/吨。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收据、收条中都是原告的名字,是原告购买的,与我无关,我们约定的是25元/吨,包送到南方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告证据3、4、7仅仅证明原告支付的运费和以及在东华公司、直立公司、保良公司购买石灰石的情况,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运费及货款均系为被告采购并全部送往南方公司。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日,姚天才与南方公司签订石灰石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交货地点为南方公司指定地点;运输方式为送货上门;单价为36元一吨,数量约30万吨(按公司实际需求量调节);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支付;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丁大勇负责在广德县新杭镇的东华公司、直立公司、保良公司进行采购石灰石与并运送至南方公司。费用由姚天才支付给丁大勇再由丁大勇支付给驾驶员及东华公司、直立公司、保良公司,有时也由丁大勇先行垫付,再由姚天才支付给丁大勇。2013年3月至6月,丁大勇联系的驾驶员累计向安吉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送去石灰石45070吨,姚天才从南方公司结算的货款总计1622520元,该货款南方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了姚天才,姚天才支付给原告116万元。后原、被告因购买石灰石的货款及运输费用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其为被告采购石灰石支付给保良公司货款325435元,支付给东华公司货款32370.55元,支付给直立公司货款133500元,共计491306元;另原告支付运输费用833144元,原告累计为被告送货支付了1324450元,被告只支付给原告116万元,尚欠164450元。同时,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劳务费为1元/吨,双方为此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被告姚天才、南方公司、第三人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广民一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丁大勇的诉讼请求。丁大勇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丁大勇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2014)广民一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告雇请原告购买并运送石灰石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总共向南方公司运送石灰石45070吨,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购买石灰石支付运费及货款共计1324450元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其运费清单以及东华公司、直立公司、保良公司出具的货款凭证,但所有的清单及凭证上均由原告个人经手,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所提供的购买吨数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吨数不一致,故该凭证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就是完全为被告采购石灰石所进行的支出,从而也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采购石灰石支出为132445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的劳务费为1元/吨,由于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大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丁大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东生

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

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