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3072号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恒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圣石兴街110号,组织机构代码59519523-X。法定代表人吴嵩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启富,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宾,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霞,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梁实,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鹏,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喻长柏,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告重庆康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22号2-1#,组织机构代码79803835-7。法定代表人喻长柏,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恒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上公司)与被告黄霞、喻长柏、重庆康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陶艾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苏炳林、
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富、闫宾,被告黄霞的委托代理人梁实、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长柏、康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上公司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黄霞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2月12日,原告依约向黄霞指定账户发放了1000000元借款。2015年2月26日、3月20日,黄霞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400元、16800元,此后再未向原告偿还本息。该笔债务产生于黄霞、喻长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喻长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康锰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霞、喻长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3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13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7‰计算,康锰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黄霞辩称,借款1000000元属实,但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被告喻长柏、康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甲方贷款人恒上公司与乙方借款人黄霞签订合同编号为恒上小贷(2015)年借字第015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黄霞因购买原材料向恒上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恒上公司将贷款划入黄霞指定的户名为喻长柏、账号62220831××××××××、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较场口支行的账户;黄霞逾期还款的,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日,恒上公司与康锰公司签订编号恒上小贷(2015)年保字第015号《保证合同》,约定康锰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上公司与喻长柏亦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2月12日,恒上公司向黄霞前述指定账户划款1000000元。2015年2月26日、3月20日,黄霞先后向恒上公司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5400元、16800元。黄霞尚未向恒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欠付借款期间利息13800元。另查明,2010年1月30日,黄霞与喻长柏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凭证、结婚证、档案证明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黄霞在原告提供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前述借款发生在黄霞、喻长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喻长柏、康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霞、喻长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恒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黄霞、喻长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恒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3800元。
三、被告黄霞、喻长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恒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四、被告重庆康锰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向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恒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恒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24元,由被告黄霞、喻长柏、重庆康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陶 艾
代理
审判员 苏炳林
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睿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