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442号
原告:齐国臣,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白宪君,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阜城县建桥乡东多庄村民委员会。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建桥乡东多庄村。
法定代表人:多国臣,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国臣与被告阜城县建桥乡东多庄村民委员会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国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宪君、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国臣诉称:1998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并于1998年3月19日在阜城公证处作出:(98)阜证字第0046号公证书。协议约定:原告将村东北4.2亩土地整体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15年,其中原告的一类地3.43亩,承包费每亩每年100元人民币/2年,每亩每年200元人民币/5年,二类地0.77亩,承包费每亩每年50元人民币/2年,每亩每年100元人民币/5年。1998年3月-2005年的承包费有被告替原告交纳国家提留,2006年-2012年的承包费至今没给,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承包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年的承包费4578元人民币及利息。
被告阜城县建桥乡东多庄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阜城县建桥乡东多庄村民委员会并未与原告齐国臣签订15年的承包期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只是在原告承包的剩余期限内有效,1999年国家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承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阜城县建桥乡东多庄村民委员会不应偿还原告承包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1999年12月31日前原告对案涉的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承包费及具体数额?三、1999年12月31日后,原告对案涉的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承包费及具体数额?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齐国臣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齐国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关系;证据三、阜城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对协议公证的情况。被告阜城县建桥乡东多庄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的承包期限没有异议,即1999年12月31日以前的承包期。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承包费,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期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意思表示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虽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暂不确认该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将村东北的282.8亩土地整体发包给阜城县人民政府棉办室组建股份农场。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东边的一类地231亩,1998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50元人民币/亩年,2003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8日100元人民币/亩/年,2008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200元人民币/亩/年;西边的二类洼地51.8亩,1998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25元人民币/亩年,2003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8日50元人民币/亩/年,2008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100元人民币/亩/年。被告方将收取的阜城县人民政府棉办室的承包费为原告缴纳提留款。该282.8亩土地中含有原告的一类地3.43亩、二类地0.77亩。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5年国家出台政策,取消了对农户收取的农业提留款。原告要求村委会将收取的2006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支付给原告,被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4578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自治,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本案原、被告在国家实行集体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初签订了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据此合同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法律和国家政策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1998年被告将282.8亩土地承包给阜城县人民政府棉办室后,被告依据原、被告于1998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将收取的承包费为原告缴纳了提留款。1999年,国家对集体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时,就案涉土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也就未取得该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而原告诉求被告将案涉土地2006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支付给原告,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承包费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国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0元人民币,由原告齐国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仲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