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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7545号

徐焕伟与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秦文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焕伟,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秦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7545号申请执行人徐焕伟,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秦文,女,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焕伟与被告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8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

一、被告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焕伟货款355,000元;

二、被告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焕伟以35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秦文对被告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95元,由被告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秦文负担。因义务人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秦文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徐焕伟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查实被执行人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虹梅支行开设有账户,账户内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的执行款项,本院依法冻结上述账户。本院同时查明,被执行人秦文在工商银行上海市古华支行开设有账户,账户内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执行款项,本院轮候冻结上述账户。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并查封了被执行人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除此之外,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秦文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查实,被执行人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涉案较多,案件执行款项均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甲壳虫(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机械设备处置变现尚需时日,被执行人秦文名下未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8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卓君

审判员  马卓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