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88号
原告:夏景挺,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季莉力,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天泰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开发区五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尹建浩。
原告夏景挺为与被告浙江天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由
代理
审判员赵旭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景挺的委托代理人季莉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泰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景挺起诉称:原告从事胶水销售生意。2010年左右,原告为被告提供包头水、胶水等材料,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由仓库员签收。2014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32元,退货1032元。2015年1月1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剩余货款5万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天泰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天泰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夏景挺采购胶水等材料,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支付款项10000元,尚欠货款5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原件、送货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视为对结算货款金额的确认。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现原告多次催讨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已经给予了合理的付款期限,被告未偿还相应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拒不偿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天泰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夏景挺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浙江天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旭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金翡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