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保74号申请人李刚,男,1979年4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黄小玲,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三穗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八弓镇富民广场。注册号522624000021336。法定代表人梁茂,系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梁茂,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申请人刘金培,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三穗县。被申请人张富强,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李刚与被申请人三穗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茂、刘金培、张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的相应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三穗县新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行的存款470万元。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