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天真,无业,家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燕云、陈玉兰,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天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鲤刑初字第6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天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林天真,审阅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林天真携带美工刀等工具外出寻找作案目标,至鲤城区笋江公园内的一草地时,见被害人张某、詹某受在该处闲聊,被告人林天真便采用持美工刀威胁等手段,劫走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250元、OPPO牌手机1部(无法估值)及被害人詹某受的超米牌手机1部(无法估值)。得手后,被告人林天真将其中的OPPO牌手机卖给曾某,案发后已无法追回。2、2015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林天真到丰泽区东湖公园的莲花池旁,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劫走被害人彭某的人民币200元、红米牌2A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9元),劫走被害人黄某乙的人民币100元、一加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7元)。得手后,被告人林天真将其中的红米牌手机卖给黄某甲,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彭某。3、2015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林天真到丰泽区东湖公园内的一草地,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劫走被害人梁某的人民币600元、VIVO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7元),劫走被害人郑某的华为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民币333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林天真在鲤城区江南街道东兴宾馆403号房间被抓获。公安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林天真处提取到作案工具美工刀1把;赃物VIVO牌手机、华为牌手机各1部,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梁某、郑某;赃款人民币528元,已发还被害人梁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詹某受、彭某、黄某乙、梁某、郑某的陈述、销售票据,证实其分别被一男子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走手机、现金,被告人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人所采用的手段、携带的作案工具,以及其分别被抢的现金数额、手机型号等事实。2、证人曾某的证言,旧移动电话交易登记表,证实其在涂门街小商品街经营益达通讯店,2015年6月27日,有一名男子到其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其1部OPPO手机,其让该男子出示身份证,���了登记,姓名为林天真。6月30日,该手机被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掉。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上帝村经营本科通讯店,2015年6月30日,一名男子到其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其1部红米2A手机。后其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50元卖给其朋友,其将手机追回交给公安机关。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林天真辨认其抢劫的三处地点;被害人彭某、黄某乙、梁某、郑某及证人曾某、黄某甲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林天真。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林天真处提取的赃款赃物及发还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及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8、被告人林天真在公安侦���阶段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其对指控的三次持刀抢劫被害人现金及手机的事实供述在案。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天真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作案3起,属多次抢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林天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林天真退出赃款人民币250元及OPPO手机1部,赔偿被害人张某;退出超米手机1部,赔偿被害人詹某受;退出赃款2119元,赔偿被害人(其中彭某200元、黄某乙1847元、梁某72元)。林天真上诉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致使其作出有罪供述,原判认定其第1、3起抢劫犯罪,其是采用盗窃行为,不是抢劫行为,其没有实施第2起抢劫行为,对该起抢劫根本不知情,是遭受被害人的诬告、裁赃、陷害,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不能��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盗窃罪,并给予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林天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大部分赃款、赃物已经追回,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较小,原判未充分考虑林天真具有从轻处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天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林天真提出原判认定其第1、3起抢劫犯罪,其是采用盗窃行为,不是抢劫行为,其没有实施第2起抢劫行为,对该起抢劫根本不知情,是遭受被害人的诬告、裁赃、陷害之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詹某受、彭某、黄某乙、梁某、郑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分别证实他们被林天真持刀威胁抢走财物的事实,且内容客观、真实;林天真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对其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六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也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且能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林天真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林天真提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致使其作出有罪供述之上诉意见,经查,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天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林天真归案后在侦查阶段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后又翻供否认,故上诉人林天真的辩护人提出林天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之辩护意见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林天真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林天真的罪责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林天真持刀抢劫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款、赃物未被追回,林天真又未退赔,给部分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且上诉人林天真拒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根据林天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林天真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家典
审 判 员 陈春荣
代理
审判员 傅唤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