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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更377号

郭建民贪污罪、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377号罪犯郭建民,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安吉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09)湖安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建民犯贪污、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没收财产35000元。

被告人郭建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03月11日作出(2010)浙湖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飞、黄顺发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骆连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郭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建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郭建民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郭建民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郭建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建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建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实际已执行刑期6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假释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建民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晓

审判员 潘嘉玲

审判员 夏霞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