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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894号

尹名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尹名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894号原告尹名捍,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王筱瑜,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系原告表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86198019-4。负责人钟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星,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原告尹名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名捍的委托代理人王筱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名捍诉称,2014年9月6日22时30分许,尹贤锟驾驶赣D×××××号小轿车沿吉安市青原区319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53KM+300M路和迎面行驶过来的由罗正胜驾驶的赣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正胜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安市青原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正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罗正胜家人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合计583307.9元。赣D×××××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赔偿的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896元、办丧事交通、误工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64725.5元,其中交强险承担110000元、商业三责险按70%承担42330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3307.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错误,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以及支付均在2014年9月已经完成,而原告现适用2015年的赔偿标准索赔错误;本案交通事故认定存在异常,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逃离现场,依据商业险的合同约定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情形,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死者罗正胜的租房合同和劳务合同与我公司提交的死者家属亲笔确认的死者生前居住和工作信息不符;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2时35分许,原告车辆驾驶人尹贤锟驾驶原告所有的赣D×××××号小轿车沿吉安市青原区319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53KM+300M路段时,与迎面行驶过来的由受害者罗正胜驾驶的赣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正胜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尹贤锟打电话给其朋友郭凯要其报警并拨打120,郭凯电话至110指挥中心,尹贤锟于2014年9月7日7时许到青原××大队投案自首。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尹贤锟驾车行驶过程中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罗正胜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引发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尹贤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正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2日,原告及罗正胜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罗正胜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550000元,由罗正胜家属出具了收条。2014年12月,原告车辆驾驶人尹贤锟给付罗正胜家属抚慰金40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就赣D×××××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在交强险保单及条款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等内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条款中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等内容。再查明,受害人罗正胜为农村户口,罗正胜夫妇于1999年8月8日生育儿子罗学明,2006年5月4日生育女儿罗晴。罗正胜母亲胡玉华于1950年4月18日出生,其母共生育二个子女。庭审中原告提供受害人罗正胜2013年6月15日与江西省和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工资表及租房合同证明其居住在城镇,被告则提供受害人罗正胜家属的谈话笔录证实罗正胜事发前一直在新圩镇窑厂开铲车。罗正胜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249122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3502元];3、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05913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户口、证明、死亡证明书、租房合同、聘用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不起诉决定书等、被告提供的调查表、通话记录单、保险条款等、本院依被告申请至青原区××大队调取的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人存在肇事逃逸,其在商业险内存在免赔情形,但双方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尹贤锟在发生事故后,打电话给其朋友郭凯要其报警并拨打120,后又到青原××大队投案自首,不符合“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形,因此,被告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并提供了聘用合同、租房合同、工资表,但未能提供租房的水电费用,而被告提供反证即受害人家属的谈话笔录证实事发前受害人一直在新圩镇生活,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生活居住在城镇,仍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另诉请按2015年(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受害人损失,由于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时间为2014年9月,彼时江西省2014年度年统计数据尚未公布,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尹名捍理赔款共计247139.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3元,由原告负担3633元,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朱为业

审 判 员  熊雪根

人民陪审员  黄 翔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