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重庆感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6号29-1#。
法定代表人:陈显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胜,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亚娜,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痕迹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105国道西侧广州市美嘉国际服装城A栋三层C1-148号。
法定代表人:陈巍。
原告重庆感恩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痕迹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感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魏亚娜参加了诉讼。被告痕迹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就甲方旗下品牌重庆直辖市区域内的特许经营合作事宜作出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押款代销货品押金50万元。其后,双方签��的《补充协议》约定:“如甲方提出终止合同,则甲方于合同终止说明发出后15日无息全额退回合同保证金。”双方就乙方在重庆新世纪阳光购物中心内开设约定品牌专卖店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以吊牌价的3.3折结算(含税);2.对于乙方负责的天、地、墙基础装修费用,甲方自营业之日起分12个月补贴给乙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装修店铺,装修费用共计162314元,并于2014年10月1日开业及接受被告发来的货品开展代销活动。2015年4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显光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巍发来的手机短信,称因其个人××原因,被告不再进行经营,明确表示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诉请的押金及垫付的装修款。2015年4月24日,被告委托代理律师发出《律师函》建议:以货抵押金,同时解除双方所���订的《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以清洁各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原告委托代理律师于2015年6月11日、7月2日连续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双方所签订的《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应当立即依据合同约定,返还押金及垫付的装修费用。但发给被告注册地址的律师函因电话空号、地址搬迁而被退回,被告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至今亦未予回复。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货品押金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代垫的店铺装修费人民币16231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合同关系;2.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款代销货品押金伍拾万元(¥500,000);3.《补充协议》,证明约定:“如甲方提出终止合同,则甲方于合同终止说明发出后15日无息全额退回合同保证金。”;4.《补充协议》,证明约定:对于乙方负责的天、地、墙基础装修费用,甲方自营业之日起分12个月补贴给乙方;5.装修费凭证,证明装修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62314元;6.陈巍女士发来的微信,证明被告不再进行经营,提前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7.被告委托代理律师发出《律师函》,证明合同终止的事实,及被告在合同终止后,提出善后事宜的建议;8.原告发出的两份《律师函》,证明合同终止后,原告对善后事宜的要求;9.顺丰速递退件的短信,证明被告停止营业的事实;证据10.装修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装修费用;补充证据1,双方交易往来凭证,原告提交所有的进货单据,目前双方还未进行对账确认,库存结余数还未最后结算,无法提交经过双方确认的结算单;补充证据2,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承包商支付装修款的收据,关于装修总共支付给装修方的费用是119414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EKOKOCreateur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是“EKOKOCreateur”中国总代理及品牌所有公司,总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105国道美嘉国际服装城A座三楼。甲方授权乙方在重庆直辖市内独家特许经营、开拓“EKOKOCreateur”服装专卖店之权利,乙方不可跨区域经营。乙方有权在其特许经销区域授权第三方开设及管理“EKOKOCreateur”专卖店/柜,简称“二级加盟商”。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内,需在所特许经营区内一类商圈至少开设5家自营专卖店或专柜,其中百货专柜营业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乙方所发展的二级加盟店必须地处繁华商业地段,加盟店面积必须大于75平方米。甲方拥有对凡使用“EKOKOCreateur”���字之专卖店/柜的店铺位置、商标、制作方法、销售技术、店铺运营模式及其它双方约定事项之监管及解释的权利。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止。乙方必须在2014年8月30日前开设第一家“EKOKOCreateur”自营专卖店/柜。自甲乙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天内(即2013年10月30日,乙方一次性支付150000元合同定金至甲方指定账户。此定金在乙方开设第一家“EKOKOCreateur”自营专卖店/柜的活泼押金中冲减。对于乙方开设的“EKOKOCreateur”自营专卖店/柜,甲方双方约定采取押款代销的合作方式。即:a.乙方开设第一家“EKOKOCreateur”自营专卖店/柜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00000元作为货品押金,甲方收到押金后10日内发货。b.对于乙方开设第二家“EKOKOCreateur”自营专卖店/柜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00000元作为货品押金,甲方收到押金后10日内发货。c.乙方开设第三、四及更多��EKOKOCreateur”自营专卖店/柜,甲方不收取货品押金并于专卖店装修完成之日提前5日发货。D.对于乙方开设的所有“EKOKOCreateur”自营专卖店/柜,统一采取配货;配货数量及款式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最终决定权属于甲方。甲方以货品全国统一零售价的3.6折与乙方结算(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每月25日前结算上月已销售的货款,并在当月底前将上一月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收到货款后15日内为乙方开具并寄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EKOKOCreateur”自营专卖店/柜所在商场与乙方结算金额,具体金额以每月“EKOKOCreateur”自营专卖店/柜所在商场向乙方提供的账单为准。甲方在收到货款后15日内,返还乙方货款超出回款部分金额,并扣取超出金额的6%作为管理费用。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专卖店/柜的策划、设计方案,并提供相应装修效果图,并为��方制作一套自营专卖店/柜使用的中岛、货架、收银台、模特等道具(除天、地、墙外),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店面设计装修图纸及指定材料对“EKOKOCreateur”专卖店/柜进行装修,规格和水平须符合甲方要求,不得擅自更改,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店铺装修竣工后,乙方应按甲方验收标准,合格后方可营业。店铺的陈列须按甲方要求陈列,包括在明显位置(店铺以外)放置甲方允许使用的品牌标志或招牌。合同终止时须消除直接或间接引用甲方形象的装修。为保证“EKOKOCreateur”形象统一性,乙方营业员在仪表与业务知识方面要符合甲方的规定和要求,并无条件接受甲方培训和考核。在合同期内乙方拥有使用甲方的商标、商号及商业运用模式的权利。等等。2013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
一、合同期满后,如甲乙双方无意续签,乙方于合同期结束后7日内拆除专卖店内所有带有EKOKOCreateur品牌信息的陈列物品,并于合同结束45日内结算货款,并归还EKOKOCreateur品牌相关授权文件及证书。甲方于回收剩余货品并完成与乙方结清货款后15日内无息全额退回乙方货款押金。
二、如乙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开店任务,甲乙双方任意一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提出方须向另一方发出正式书面说明。如乙方提出终止合同,则甲方于合同终止说明到达后90日内无息全额退回合同保证金;如甲方提出终止合同,则甲方于合同终止说明发出后15日无息全额退回合同保证金。该《补充协议》与《EKOKOCreateur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补充协议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针对乙方在重庆新世纪阳光世纪购物中���中开设的EKOKOCreateur专卖店作出约定:1.甲乙双方以吊牌价的3.3折结算(含税)。2.对于乙方负责的天、地、墙基础装修费用,甲方自营业之日起分12个月补贴给乙方。(乙方直接在每月结算回款中扣除)3.对于店铺开业活动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甲方将支持50%。该补充协议与《EKOKOCreateur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该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支付货品押金15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支付货款押金35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巍支付装修款42900元。原告称该笔装修费是单独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巍的,因为是品牌形象店,装修上有特殊要求,这部分装修是陈巍负责实施的,包括墙面、地面、顶面工程,具体指地砖、灯具以及相关税金。原告提交其与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其中原告为发包单位(甲方),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乙方),工程内容为“阳光世纪EKOKO卖场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5工作日,于2014年9月30日完工,工程总价为119414元。并附有报价表,包括:
一、墙面地面顶面工程;
二、安装;
三、杂项;
四、工程项目管理费(100元/m2)。共计103970元。增加项目:
一、人工材料;
二、材料。共计15444元。原告提交加盖有“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份予以佐证,号码为6065468,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内容为“阳光世纪EKOKO装修费”,金额为119414元。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渝证字第26291号《公证书》记载,盖公证处德公证人员于2015年6月8日14:52-15:10在该处530办公室,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显光截图提取手机(型号:iphone6,号码:186××××1000)微信内容的下列行为进行了监督:1.陈显光打开手机,点击手机界面上显示的“微信”图标,使用微信号“sunyg1p”输入密码登陆,进入微信界面,在“通讯录”中找到名为“陈薇伊ECHO”的联系人。点击进入“详细资料”界面,按截图键,截图1幅。2.在“详细资料”界面点击“传讯息”进入与“陈薇伊ECHO”的聊天界面,寻找2015年4月1日16:06聊天记录,按截图键,截图1幅;继续找2015年4月1日16:30聊天记录,按截图键,截图1幅。3.陈显光将上述3幅截图导出打印,内容详见公证书附件。《公证书》附件显示有以下聊天记录内容:“陈薇伊ECHO”:“Sunny你好,很抱歉告诉你,我生病了,挺严重的肿瘤。最近都在治疗。EKOKO原来所属的痕迹公司也停业,我年前谈的合作公司因我生病也暂时缓下。建议��们自组些货品贴牌来操作。”原告称双方的生意往来中陈巍就是用这个微信号联系的,实践中微信名与真实姓名往往不一致。2015年4月24日,被告委托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唐秀琼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内容包括:“据痕迹公司介绍及资料显示:2013年10月15日,贵司与痕迹公司签订了《EKOKOCreateur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痕迹公司授权贵司在重庆直辖市内独家特许经营,开拓‘EKOKOCreateur’自营专卖店/柜需一次性向痕迹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作为货品押金。其后,痕迹公司依约累计向贵司发出了价值人民币2604648元的货品。现贵司致电痕迹公司,要求退还押金;鉴于痕迹公司已依约向贵司发出了货品,而且货品的价值已超过贵司的押金金额,因此,痕迹公司建议‘以货抵押金’,即痕迹公司将已发至贵司的货品的所有权转让给贵司,作为对价,贵司的押金不再退还,同时解除《EKOKOCreateur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清结。”原告不同意被告上述建议,委托国某律师事务所张胜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1.贵司立即返还感恩公司交付的人民币500000元货品押金,感恩公司退还贵司发来的剩余货品;2.请贵司立即依约偿付感恩公司代垫的店铺装修费人民币162314元整;3.应贵司提议办理解除《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事宜,双方结清权利、义务关系。”该《律师函》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住所地寄送,被退件,理由是被告公司电话空号,地址搬迁,派送不成功。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我司重庆感恩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痕迹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1月15日)后至今,我司没有向此公司及法人陈巍支付过货款,也没��进行过货品结算。特此说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其现在无法联系上被告,无法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EKOKOCreateur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EKOKOCreateur”品牌等经营资源授予原告使用,并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案属于双方履行《EKOKOCreateur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委托律师发给原告的《律师函》内��,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货品押金共计50万元整。根据(2015)渝证字第26291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显光与微信名为“陈薇伊ECHO”的联系人于2015年4月1日曾有微信聊天记录,“陈薇伊ECHO”向陈显光表示因其患有挺严重的肿瘤,最近都在治疗。EKOKO原来所述的痕迹公司也停业,年前谈的合作公司因其生病也暂时缓下,建议陈显光自组些货品贴牌来操作。原告称“陈薇伊ECHO”就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巍使用的微信名称,结合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表示被告建议原告“以货抵押金”,即被告将已发至原告的货品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的押金不再退还,同时解除《EKOKOCreateur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清结。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陈薇伊ECHO”就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巍使用的微信名称。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均表明其主张解除《EKOKOCreateur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并已将解除通知送达原告。由于原告亦同意解除《EKOKOCreateur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EKOKOCreateur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已于被告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到达原告时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如甲方提出终止合同,则甲方于合同终止说明发出后15日内无息全额退回合同保证金。”由于本案是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故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将合同保证金,即货品押金50万元无息全额退回给原告。对于被告在发给原告的《律师函》中“以货抵押金”的主张,由于剩余货品与货品押金的种类、品质不同,不属于法定可以主张债务抵销的范围,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EKOKOCreateur品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依法解除后,原、被告应对已履行的合同部分进行结算,由于原告称其至今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亦未支付过货款,且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对双方已履行部分的事实在本案予以查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已履行的货物交易及结算事宜不予处理,被告可依法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店铺装修费16231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对于乙方负责的天、地、墙基础装修费用,甲方自营业之日起分12个月补贴给乙方。(乙方直接在每月结算回款中扣除)”由于涉案合同系因被告原因提出解除,故被告应按照上述条款约定将原告负责的天、地、墙基础装修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报价表及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装修费119414元的《收据》予以证明,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其单独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巍的装修款42900元,原告亦提交了其银行汇款回单予以佐证,该回单上备注栏注明:装修款,分12个月返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印证,由于被告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交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原告代垫的上述装修费共计119414+42900=1623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痕迹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感恩服饰有限公司货品押金500000元。
二、被告广州痕迹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感恩服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代垫的店铺装修费共计162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广州痕迹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荣
代理
审判员 梁 颖
代理
审判员 陈文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佘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