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阳天光,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3日,住蓬安县。委托代理人祝定国,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唐爱国,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4日,住营山县。被告营山县广顺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营山县。法定代表人龙涌泉,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营山县。法定代表人罗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追加被告伍登明,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9日,住蓬安县。
原告阳天光诉被告唐爱国、营山县广顺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及追加被告伍登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阳天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钟鸣、追加被告伍登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爱国及被告营山县广顺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爱国驾驶营山县广顺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R45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蓬安县城往河边方向行驶,在行至S204道路的蓬安钢厂门外路段时,撞到原告并致其受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南充市中心住院治疗47天,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同时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唐爱国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川R452**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8924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伍登明辩称,原告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系因其自行委托鉴定产生,不应计算在赔偿项目中。同时被告伍登明不应承担原告的自费用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应按在10%-2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另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减。被告唐爱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营山县广顺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唐爱国驾驶川R452**自卸重型货车从蓬安县城向河边方向行驶,行至S204线蓬安钢厂门外路段时,撞到横过马路的原告阳天光,造成了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唐爱国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阳天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交通事故后于当日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并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在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于2015年3月18日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64363.4元。另原告阳天光在蓬安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6061.86元由被告唐爱国垫付。原告委托的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于2015年7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阳天光因颅脑损伤等评定为十级伤残、一次性认定后期医疗费35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重新鉴定,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但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被告唐爱国因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支付现金49750元。被告唐爱国系被告伍登明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中垫付的各项费用实际由被告伍登明支付,合计垫付费用55811.86元。另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支付重新鉴定费1900元及交通费1200元,合计垫付费用13100元。同时查明,被告唐爱国驾驶的川R452**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伍登明,并挂靠在被告营山县广顺运业有限公司进行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至2015年3月在深圳市鼎盛阳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之女阳佳及父母阳孝楚、刘珍兰已在原告购买的位于蓬安县城商品房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爱国驾驶的川R452**货车撞到了原告,并导致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爱国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阳天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川R452**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故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当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唐爱国根据过错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按商业险的约定替代赔偿。原告阳天光则根据过错比例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唐爱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爱国与被告伍登明系雇佣关系,被告唐爱国为川R452**货车的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主追偿。”之规定,被告唐爱国作为被告伍登明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其指派的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伍登明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唐爱国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伍登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营山县广顺运业有限公司亦同时支配该事故车辆的运营利息,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061.86元,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64363.4元,在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23.36元,另在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43.6元,上述医疗费合计71992.22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另本院酌情按15%扣除非医保医疗费10798.8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5临床8219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目前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蓬安县人民医院和南充中心医院合计住院治疗47天,本院认定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7天×30元/天=141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护理47天,结合四川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45697元÷365天×47天=5884元。5、误工费。原告定残之日为2015年7月3日,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7天。原告举证证明其自2011年起在深圳市鼎盛阳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2014四川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误工费为45697元÷365天×107天=1339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其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并生活的事实已满一年的事实,故本院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20×10%=4876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生育婚生女阳佳,已满9周岁,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城镇读书,故本院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10%×9年÷2=8112.15元。原告父亲阳孝楚,年满77周岁,原告母亲刘珍兰,年满71周岁,二者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但自2006年起居住在原告在蓬安县城购买的房屋里,故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上述被扶养人生活分别为18027元×10%×5年÷2人=4506.75元、18027元×10%×9年÷2人=8112.15元。原告主张其胞兄阳天华因残疾无劳动力并由其抚养,但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200元,该费用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交通费1200元。10、鉴定费。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产生了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支付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唐爱国支付事故车辆鉴定费2500元,有华大科技鉴定所的费用通知书佐证,上述鉴定费合计5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4476.44元(扣除非医保医疗费)。其中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62603.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10000元,余额52603.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赔偿比例80%赔偿原告42082.71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5973.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非医保医疗费10798.83元,由被告伍登明、被告唐爱国及被告营山广顺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鉴定费合计5900元,由被告唐爱国、伍登明、营山县广顺运业有限公司按赔偿比例承担3920元,原告阳天光承担980元,另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伍登明合计垫付费用55811.86元应在履行时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31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阳天光人民币149055.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垫付费用13100元应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二、被告唐爱国、被告营山县广顺运业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伍登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阳天光人民币14718.83元,被告伍登明垫付的人民币合计55811.86元应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已由原告阳天光垫付),由被告唐爱国、被告营山县光顺运业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伍登明共同承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惠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