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1民特1号申请人李西某,女,农民。申请人张某荣,男,系李西某长子。申请人张某林,男,系李西某次子。申请人张某琴,女,系李西某长女。申请人张某萍,女,系李西某次女。申请人与申请人李西某与张某荣、张某林、张某琴、张某萍之间赡养纠纷一案,经南郑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工作室调解解决,于2016年1月27日双方自愿签订调解协议书。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李西某在世期间,由张某荣、张某林共同赡养,即每年由张某荣、张某林各承担生活费、零花钱1500.00元,(张某荣、张某林在每年农历腊月25日前各付清上半年750.00元,农历6月25日前各付清下半年750.00元);
二、李西某医疗费用:小病自理,大病(住院)所花医疗费用由张某荣、张某林各承担一半,住院期间的护理由兄妹四人共同承担;
三、李西某百年后,按国家政策安葬,所花费用由张某荣、张某林各承担一半;
四、李西某在世期间一年四季衣、裤、鞋由张某琴、张某萍承担;
五、李西某所种责任田划出0.4亩由张某荣耕种,如出现土地纠纷,一切责任由张某林负责解决,张某荣不受任何损失;老宅基地(由其爷爷所留)含院场全部归张某荣所有,所购棺材3000.00元,由张某荣承担1500.00元支付给张某林;上述协议签定后,申请人李西某、张某荣、张某林、张某琴、张某萍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申请人李西某、张某荣、张某林、张某琴、张某萍,在南郑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工作室主持下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符合确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李西某、张某荣、张某林、张某琴、张某萍调解协议书有效
审判员 饶胜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