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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2759号

志盛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与刘宁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志盛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刘宁飞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2759号原告志盛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圣塘村。法定代表人李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宁飞,原告志盛纺织(苏州)有限公司(简称志盛公司)与被告刘宁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被告刘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盛公司诉称:2015年11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赔偿款总计109819.4元。现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伤已经治疗完毕,所受伤害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仲裁委裁决的各项费用偏高,认定被告工资6000元/月没有依据,请求判令原告不须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981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宁飞辩称:坚持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刘宁飞于2013年2月进入志盛公司工作,志盛公司没有为刘宁飞缴纳社会保险,志盛公司以现金形式为刘宁飞发放工资。2013年6月24日,刘宁飞在工作中受伤,被江苏盛泽医院诊断为左足压伤,住院治疗10天,后经江苏盛泽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又住院治疗3天。江苏盛泽医院出具需休息3个月的病假证明,刘宁飞自行支付了医药费3509.4元。2014年11月21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宁飞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6月2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刘宁飞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刘宁飞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8月15日,刘宁飞向志盛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志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8月19日,刘宁飞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志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医疗费3509.4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志盛公司经依法通知未参加仲裁庭审,2015年11月5日,该委裁决志盛公司支付刘宁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医疗费3509.4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400元,驳回刘宁飞的其它仲裁请求。志盛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终审判决认定志盛公司与刘宁飞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本院调取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证明书、鉴定费发票、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原告志盛公司未依法为被告刘宁飞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刘宁飞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志盛公司应按照被告刘宁飞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时的相关法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宁飞之伤经评定达十级伤残,依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志盛公司系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刘宁飞发放工资,应掌握工资发放记录,现原告志盛公司不提供上述记录,又拒不参加仲裁庭审,本院推定被告刘宁飞关于其工资每月6000元的主张成立,据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应为42000元(6000×7)。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宁飞提出与原告志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志盛公司应向被告刘宁飞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根据被告刘宁飞的受伤部位、伤情,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8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鉴定费400元,医疗费3509.4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原告志盛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存有异议的主张,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原告志盛公司的上述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志盛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宁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医疗费3509.4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4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志盛纺织(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陈娴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