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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25刑初1号

嘎某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丁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丁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嘎某某甲,嘎某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25刑初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嘎某某甲,男,1996年06月08日出生于丁青县,藏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丁青县。诉讼代理人俄某,丁青县小学,教师。被告人嘎某某乙,男,1991年12月08日出生于丁青县,藏族,文盲,农民,捕前住丁青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丁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向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8月17日作不予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9月15日经丁青县检察院批捕,当日由丁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西藏丁青县人民检察院以丁检刑[20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嘎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央珍、

审判员宗巴、泽仁拉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玛次措、巴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俄某,证人平某某某、丁某某甲、洛某、嘎某某丙、阿某甲、久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凌晨5时许在我县某茶馆内,被告人嘎某某乙与该茶馆内吃饭的被害人嘎某某甲及丁某某乙、阿某乙(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嘎某某甲、丁某某乙、阿某乙先对嘎某某乙进行围殴,然后嘎某某乙挣脱三人跑到厨房,并从厨房拿着菜刀出来,朝正在厨房门口的嘎某某甲乱砍,导致被害人嘎某某甲左前臂中段近关节处、左手环指、右前臂中下段处、右上臂近肘关节处、右前臂近腕关节处、右手背近腕关节处、右手腕关节背侧至右手背处受伤、左手小指被砍断。2015年3月21日,经鉴定,被害人嘎某某甲损伤程度目前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2日,经鉴定,被害人嘎某某甲右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嘎某某乙逃离现场,2015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在其家中抓获归案。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嘎某某乙以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实施了使用菜刀伤害嘎某某甲身体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嘎某某甲受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嘎某某乙的侵权行为导致被害人身体和财产上都有一定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嘎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医疗费56845.72元;误工费118600元,护理费7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75元,营养费40767元,残疾赔偿金1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3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2443元,共计550330.72元。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明1、委托书一张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原告委托人俄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丁青县小学开具的证明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俄某的委托关系。

二、医疗票据1、丁青县人民法院病情证明书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15年1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情严重要求前往上级医院救治。2、西藏军区总医院手写病情证明书一张,证明2015年1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的病情严重,需要到成都华西医院就诊。3、成都现代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及成都现代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成都现代医院出院病人用药明细汇总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2015年1月17日住院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治疗费为46149.57元,其中用药费为4038.82元。4、成都现代医院入院证二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因双上肢多处刀伤于2015年1月17日住院。5、成都现代医院门诊票据三张,证明2015年1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急诊外科挂号共计8元,麻醉科材料费380元。6、成都现代医院病案室文印专用收据二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缴费共计50元。7、成都现代医院出院证明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因双上肢多处受伤,于2015年1月17日住院至2015年2月2日医生要求定期复查。8、成都现代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张,成都现代医院入院记录一份,成都现代医院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一张,成都现代医院检验报告单六张,成都现代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一张,成都现代医院体温单三张,成都现代医院长期医嘱单二张,成都现代医院临时医嘱单三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就医时间及病情。9、成都现代医院催款单一张,证明2015年1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在该医院就医的事实。10、成都现代医院病情证明书一张,证明2015年1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的受伤情况。11、成都现代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及成都现代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成都现代医院出院病人用药明细汇总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于2015年3月22日住院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治疗费为10266.15元,其中用药费为1637.8元。12、成都现代医院出院证明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2日住院及就医情况。

三、正规交通费1、拉萨贡嘎机场登记牌三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白某,四某某某2015年1月17日从拉萨前往成都。2、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登记牌各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白某,四某某某在2015年2月3日,从成都前往昌都邦达机场,各950元,共计2850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及陪护人白某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登机牌各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及陪护白某在2015年3月22日从昌都前往成都,每人880元,两人共计1760元。4、成都出租车专用发票十三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陪护人在成都2015年4月5日,出租车乘坐费49元,2015年4月7日,出租车乘坐费12元,2015年4月8日,出租车乘坐费35元,2015年4月9日,出租车乘坐费30元,2015年4月11日,出租车乘坐费37元。5、西藏公路客运发票一张,证明2015年4月6日从昌都前往成都及客车费643元。

四、手写交通票据1、阿某甲手写收据二张,驾驶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于2015年1月17日从丁青包车前往拉萨,交通费8000元。在2015年1月18日从拉萨至西藏自治区山南贡嘎机场,交通费1000元,共计9000元。2、洛某手写收据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2015年2月4日以1900元从昌都邦达机场包车至丁青。3、平某某某手写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嘎某某甲从丁青包车至昌都,共付1800元。4、琼弟手写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在2015年4月13日从成都包车到丁青县,包车费9500元。

五、住院生活补助费1、成都市武侯区德容饭店收据二十三张,证明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及白某、丁某某甲的就餐情况及就餐费共计7986元。2、昌都地区金泰酒店发票一张,证明2015年3月8日房费330元的给付情况。3、成都金色柠檬酒店发票三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在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3日的就住情况及三次共计894元房费。

六、其他手写收据1、嘎某某丙手写收据一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每天以200元护理计算,共收到3600元。2、白某手写收据一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每天200元护理计算,共收到4000元。3、白某手写收据一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共收到5400元。4、丁某某甲手写收据一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共收到共计5400元。5、久某某某手写收据一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共收到55600元。6、次邓郎加手写情况说明一张,证明2015年5月6日用36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进行了加强营养。7、次邓郎加手写情况说明一张,证明2015年4月17日用4767进行了加强营养。

七、证人证言1、证人阿某甲,男,藏族,丁青县人,1985年11月20日出生,个体运输户,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包车在2015年1月17日从丁青前往拉萨,交通费8000元。在2015年1月18日从拉萨至西藏自治区山南贡嘎机场,交通费1000元,共计9000元的事实并且证实手写收据非自己所写只是自己在该收据上盖了手印。2、证人洛某,男,藏族,丁青县人,1977年8月19日出生,个体运输户,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于2015年2月4日以1900元从昌都邦达机场包车至丁青,并称自己未写过收据也未盖过手印。3、证人平某某某,男,藏族,丁青县人,1983年7月4日出生,个体运输户,证明2015年3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从丁青包车至昌都,共付1800元的事实。4、证人丁某某甲,男,藏族,丁青县人,1988年6月12日出生,农民,证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共收到5400元及2015年3月21日自己一个人从丁青前往成都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陪护的事实。5、证人久某某某,男,藏族,丁青县人,1991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证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共收到55600元并且2015年4月份被害人嘎某某甲出院后一同乘坐飞机返回昌都的事实。6、证人嘎某某丙,男,藏族,丁青县人,1982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证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每天以200元护理计算,共收到3600元。

被告人嘎某某乙辩称,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嘎某某乙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其无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550330.42元的巨额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凌晨5时许在我县某茶馆内,被告人嘎某某乙与该茶馆内吃饭的被害人嘎某某甲及丁某某乙、阿某乙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嘎某某甲、丁某某乙、阿某乙先对嘎某某乙进行围殴,嘎某某乙想挣脱三人跑到外面可是没跑成无奈跑到厨房,并从厨房拿着菜刀出来,朝正在厨房门口的嘎某某甲乱砍,导致被害人嘎某某甲左前臂中段近关节处、左手环指、右前臂中下段处、右上臂近肘关节处、右前臂近腕关节处、右手背近腕关节处、右手腕关节背侧至右手背处受伤、左手小指被砍断。2015年3月21日,经鉴定,被害人嘎某某甲损伤程度目前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2日,经鉴定,被害人嘎某某甲右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嘎某某乙逃离现场,丁某某乙、阿某乙前往便民岗亭报警,在2015年1月16日丁青县公安局对涉案人丁某某乙,阿某乙因此事行政处罚500元。被告人嘎某某乙在2015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在其家中抓获归案。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丁青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由来和初步定性;证据二、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嘎某某乙的取保候审决定及逮捕情况;证据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位于丁青县丁青大道邮政局对面;证据四、被告人嘎某某乙的供述进一步证明了案件的事实经过;证据五、被害人嘎某某甲伤情照,证明被害人嘎某某甲的受伤部位;证据六、昌都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嘎某某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5年3月21日,经鉴定,被害人嘎某某甲损伤程度目前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2日,经鉴定,被害人嘎某某甲右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证据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嘎某某乙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证据十、丁青县公安局丁青镇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嘎某某乙在2015年1月16日在其家中被丁青镇派出所民警抓捕的事实;证据十一、丁青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笔录中证人斯郎拥忠与斯郎拥珍为同一人,邓某某乙与旦某某某同一人,嘎某丁与嘎某某甲为同一人,普布顿珠与普布扎西为同一人。证据十二、被告人嘎某某乙指认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证明丁青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勘验时所得的刀子,就是被告人嘎某某乙用来砍伤被害人嘎某某甲的菜刀。证据十三、宣读的证人丁某某乙、阿某乙、斯郎拥忠的询问笔录进一步证实案件的事实;证据十四、丁青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人丁某某乙、阿某乙已接受了行政处罚。证据十五、一把单刃菜刀证实案件中的作案工具的外貌特征。

本院认为,被告人嘎某某乙以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实施了使用刀子伤害嘎某某甲身体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嘎某某甲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嘎某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对本案结果的发生被害人存有过错,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嘎某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伤害,导致被害人嘎某某甲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故对其从严处罚。对附带民事赔偿方面,首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提出了医疗费56845.72元的诉请并提交了56853.72的医疗票据,经质证被告人嘎某某乙未提出异议,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俄某提交的证据中一张30元,一张20元及一张380元的收据认为与本案件关联性和真实性不强,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只支持56423.72元的医疗费。误工费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城镇居民同时误工时间为45天,则本院按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23元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2475元。护理费上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轻伤,认定一人陪护,同时提交的证据中证人提供的费用过高,缺乏合理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护理费上的证人证言及手写收据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实际支出并按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通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64638元计算,本院支持79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32443元,并提交了正规发票,手写收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据。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手写收据及交通费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则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先后两次前往成都就医为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实际的支出,并在第一次前往就医时情况紧急本院按照市场的合理价格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包车费,但是从成都返回丁青县以及第二次前往成都就医中支出的交通费按照客车费和飞机票计算,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提交的即643元昌都前往成都的客车票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则本院共计支持交通费14069元。住宿费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昌都市金泰酒店330元和成都金色柠檬酒店2015年4月9日和2015年4月13日发票及两张298元,与本案件无关联性,则不予支持,故本院只支持住宿费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非正规票据,则本院按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通知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本院支持3240元,营养费上由于相关医嘱中未写明加强营养,则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残疾证等相关证据则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医疗费56423.72元,误工费2475元,护理费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3240元,交通费14069元,住宿费298元,共计84470.72元,但是

本院认为在该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存在先动手、围殴被告人,使得被告人不得不反击的严重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对案件的结果承担30%的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25341.22元。被告人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59129.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嘎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嘎某某乙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59129.5元。(此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之内缴纳。)三、作案工具一把单刃菜刀予以没收。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央  珍

审判员 宗  巴

审判员 泽仁拉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恩登曲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