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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888号

张益盛、秦立东诉被告潞城市小英采石厂、曹安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益盛,秦立东,潞城市小英采石厂,曹安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张益盛,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英雄中路英华小区*号楼*单元***户。原告秦立东,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长邯南路光明巷*号*号楼*单元***户。被告潞城市小英采石厂,住所地潞城市店上镇申庄村西。投资人曹安苗。被告曹安苗,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席张乡东底张村*组人。

原告张益盛、秦立东诉被告潞城市小英采石厂、曹安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盛、秦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潞城市小英采石厂、曹安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潞城市小英采石厂、曹安苗以潞城市小英采石厂的采矿权和曹安苗在厂里的股份作担保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约定每年支付利息。2010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秦立东的银行卡向曹安苗的银行卡转款1000000元。2011年8月25日曹安苗说资金紧张,又向原告秦立东借款100000元,并打下借条。从2012年5月至今找不到曹安苗,借款本息到期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每月3%,从2011年12月15日起到还清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秦立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每月2.5%,从2011年8月25日起到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潞城市小英采石厂营业执照副本和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2010年12月15日借款协议一份。2010年1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2011年8月25日借条一支。原告陈述:针对1000000元的借款,被告支付过一年的利息300000元,2011年12月15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针对100000元的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利息没有支付过;两笔借款本金没有归还过。被告潞城市小英采石厂和曹安苗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张益盛、秦立东与被告曹安苗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潞城市小英采石厂作为曹安苗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章,协议约定由被告曹安苗向原告张益盛、秦立东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曹安苗每年支付原告利息300000元。2010年12月16日原告方通过秦立东的银行卡向曹安苗转款10000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二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300000元,其余借款利息未付,借款本金至今未还。2011年8月25日被告曹安苗、潞城市小英采石厂签署借条向原告秦立东借款100000元,该借条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如何支付,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潞城市小英采石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曹安苗。

本院认为,原告张益盛、秦立东与被告曹安苗、潞城市小英采石厂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曹安苗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该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潞城市小英采石厂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故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自停止支付利息的2011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

原告秦立东与被告曹安苗、潞城市小英采石厂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秦立东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秦立东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立东请求按照每月2.5%的标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秦立东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秦立东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安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益盛、秦立东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潞城市小英采石场对被告曹安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潞城市小英采石厂、曹安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秦立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益盛、秦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潞城市小英采石厂、曹安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宇安

审 判 员  赵雅慧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维华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