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8年9月8日,家住云南省弥勒市。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原告人李某某之父),男,生于1976年5月10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原告人李某某之母),女,生于1973年6月15日,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张玉琼,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杨家茂,男,生于1989年4月6日,家住云南省弥勒市。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方娜,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皎,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05226-7。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湖泉和境*期*幢**号。代表人段立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袁云辉,男,生于1981年6月16日,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琪、杨雅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家茂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方娜、杨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1、李某2和诉讼代理人张玉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袁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杨家茂无证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昆富线K208+2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翻倒在地,造成李某某及摩托车乘客李某3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家茂隐瞒肇事实情将伤者送至虹溪镇卫生院后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五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家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4日14时许,在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进行排查时,发现被告人杨家茂的轻型仓栅式货车疑似肇事车辆,即将被告人杨家茂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伤情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家茂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家茂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家茂判处三年至五年的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杨家茂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造成我受伤怠于抢救,送到开远五十九医院时已经出现全身感染,为保全性命,不得不选择左腿全部截除治疗。我共住院58天,先后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3373.32元,被告人杨家茂在经交警部门通知后仅为我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现我已终身残废,左下肢需要安装假肢。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家茂刑事责任的同时,确认我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83373.32元、救护车费1000元、担架费50元、误工费14223.6元(79.02元/天×180天)、护理费16278.12元[79.02元/天×58天×3人+79.02元/天×(90-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营养补助费(50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0元(25000元/具×20具)、法医鉴定费478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期间必要生活用具费3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829852.04元,依法判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人民币12037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杨家茂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在两年内付清。诉讼代理人张玉琼代理认为:1.被告人杨家茂悔罪表现不明显,请求法庭对其从严处罚;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杨家茂辩称:我是主动送被害人去医院,不是他们求我的,现在我会尽我的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够谅解我,也希望人民法院对我从轻从宽判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方娜、杨皎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家茂犯交通肇事罪没有意见,但是被告人杨家茂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走“S”型,其过错程度较大;2.事发后被告人杨家茂没有推卸责任,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才离开;3.被告人杨家茂事后支付了被害人10000元医疗费,目前有决心再尽其能力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部分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杨家茂系初犯、偶犯,其没有及时报案并离开现场是因法律意识淡薄。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家茂适用缓刑,同时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袁云辉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于我公司是事实,但肇事至法院通知我公司应诉时止,投保人杨家茂一直没有向我公司说过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综上,被保险人杨家茂未履行保险条款义务,请法庭在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家茂无证驾驶其所有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弥勒市新哨镇方向沿昆富线驶往虹溪方向,13时许,行至昆富线K208+2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饮酒后的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翻倒在地,造成李某某及摩托车乘客李某3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因被害人李某某、李某3没有认出撞伤自己的车是被告人杨家茂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被告人杨家茂即隐瞒肇事实情将伤者送至虹溪镇卫生院后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五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家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4日14时许,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进行排查时,发现被告人杨家茂的轻型仓栅式货车疑似肇事车辆,故将被告人杨家茂传唤到案。另查明,李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弥勒市虹溪中心卫生院、弥勒市人民医院、开远五十九医院抢救和截除左下肢,住院治疗58天,支付抢救费、担架费和医药费共计人民币83423.32元,支付救护车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期间购买必要生活用具支付人民币175元。李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杨家茂预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医院证明李某某住院期间需家属三人陪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为25000元/具(每三年需更换一次),李某某家属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6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家茂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3报案称:“摩托车被一辆蓝色的客车撞着,摩托车一方的一人受伤较重,肇事的客车往虹溪方向逃逸,没有记住车牌号”的情况。2.立案决定书。证实弥勒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情况。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家茂的自然情况。4.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弥勒市公安局虹溪派出所2015年5月2日接到报案后,经排查,发现被告人杨家茂所有的一辆货车有重大作案嫌疑,即将被告人杨家茂传唤到案的经过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弥勒市新哨镇至虹溪镇的昆富线K208+200M处,以及现场情况和周围概况。6.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司法机关进行比对,发现被告人杨家茂所有的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室左侧脚踏支架向后弯曲变形的撞擦痕、左前轮螺栓外表面的撞擦痕符合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前护栏左侧相撞擦形成。7.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轻型仓栅式货车、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均有效。8.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伤残程度、需后期治疗费的数额、丧失劳动能力、营养期、护理期的情况。9.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当天中午和李某某、李某4、李某5一起在虹溪镇老车站一家米线店内喝酒,后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自己、李某5骑摩托车带着李某4,四人相约要到虹溪镇啥咩村,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以60-70码的时速沿昆富线往啥咩村方向行驶,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左一下右一下的走“S”型,刚转过弯后迎面来了一辆深蓝色大一点的车,摩托车没有转得过来就撞在对面来的车头左下角,摩托车倒地后自己和李某某受伤,这个时候李某5和李某4也来到了现场,前面的一辆蓝色的货车就把自己和李某某拉到医院的经过情况。10.证人李某4、李某5的证言。证实和李某某、李某3喝酒后,李某某说要骑摩托车出去吹风,在往啥咩方向行驶的过程中李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带着李某3在前面发生交通事故,等其二人到达现场后堵车送李某某和李某3去医院,没有车愿意送,就求前面停着一辆蓝色的货车的驾驶员送李某某和李某3到医院的经过情况。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一点左右,乘坐杨家茂驾驶的货车回虹溪,在九公里那个转弯处与对面驶来的一辆男式摩托车相撞,那张摩托车撞在杨家茂驾驶的货车水箱上面的栏杆上,杨家茂把车停好后我们下车去看,骑摩托的那个伙子睡在摩托车旁边脚流着血,后来,这两个伙子的朋友也骑着摩托车来到,就拦路过的车要把伤者送去医院,但是没有车愿意拉,我和杨家茂就把伤者抱上我们的车拉到虹溪卫生院,在医院门口时,伤者家属把伤者抬进医院后杨家茂就驾车载着自己离开医院的经过情况。12.照片。证实受害人李某某、李某3受伤的部位和伤情;被告人杨家茂肇事后逃逸停放的车辆状况。1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家茂指认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一致。1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家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5.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车辆凭证。证实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杨家茂驾驶的货车和受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以及返还的事实。16.驾驶员查询信息结果。证实被告人杨家茂和受害人李某某均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17.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家茂驾驶的肇事车辆轻型仓栅式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8.财产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杨家茂的财产状况。19.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受伤时未满17周岁,及其法定代现人的身份情况的情况。20.住院证明、病历材料、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弥勒市虹溪卫生院、弥勒市人民医院抢救、开远五十九医院抢救治疗,先后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3373.32元,21.陪护证明、收据。证实李某某住院期间需要三人陪护,以及支付住院期间必要的生活用品费人民币175元、支付救护车费人民币100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660元的情况。22.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需要安装左腿假肢价格为每具25000元,该假肢可正常使用三年,每三年需更换一次。24.被告人杨家茂的供述和辨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茂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家茂的辩护人方娜、杨皎认为被告人杨家茂已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杨家茂虽有逃逸情节,但不具备主观恶性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家茂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家茂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轻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在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医疗费、担架费、救护车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对法医鉴定费、住院期间必要的生活物品费的主张,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的主张,虽无证据证实,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家茂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家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83373.32元、救护车费1000元、担架费50元、住院和康复理疗期间的护理费16278.12元[79.02元/天×58天×3人+79.02元/天×(90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假肢安装费450000元(25000元/具×18具))、法医鉴定费46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必要的生活用品费175元、摩托车修理费370元,合计人民币655178.44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云GQR7**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37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足部分534808.44元由被告人杨家茂赔偿60%,即人民币320885.06元,扣除已付的110000元,还应赔偿210885.06元(限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1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110885.06元),其余40%,即人民币213923.3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鑫
审判员 田凤慧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谈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