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无业。曾因犯诈骗罪,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5月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11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河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一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某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某撤回上诉。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燕
审 判 员 胡丽芳
代理
审判员 梁新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