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9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朋,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高中文化,打工,户籍地玉环县。曾因赌博于2005年3月7日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决定给予治安罚款2000元及没收赌资900元的行政处罚;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2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3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冯锡平、江志锋,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朋及其辩护人江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蒋朋在本县楚门镇鼎盛大厦1单元802室其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4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蒋朋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刘某,4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蒋朋在本县楚门镇鼎盛大厦1单元802室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现场起获1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被起获的毒品疑似物去包装后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蒋朋、吸毒人员刘某,4的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张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朋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美君
人民陪审员 詹淼峰
人民陪审员 谢华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许家旌?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