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谢启发。被告郭伟。被告史军。
原告谢启发诉被告郭伟、史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启发、被告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启发诉称,2014年4月21日,陈龙平以经营快餐店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陈龙平立下借条1张,载明:陈龙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谢启发借款50000元,借期为1年,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每季度首月5日前支付当季利息。被告郭伟、史军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担保,该借条还载明: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陈龙平仅按约定支付了1个季度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债务人陈龙平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郭伟辩称,陈龙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被告郭伟、史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借款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借条上的签名都是各自本人所签。被告史军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陈龙平以经营快餐店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陈龙平立下借条1张,载明:陈龙平因需要资金周转向谢启发借款50000元,借期为1年,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每季度首月5日前支付当季利息,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郭伟、史军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两被告的保证份额。陈龙平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7月20人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谢启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张、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龙平向原告谢启发借款的事实,有陈龙平所立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陈龙平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郭伟、史军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两被告的保证份额,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只起诉两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代陈龙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伟、史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龙平追偿。被告史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郭伟、史军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代陈龙平归还原告谢启发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郭伟、史军共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罗荣标
审 判 员 张维跃
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丕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