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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3010号

于守礼、于亮、何伟利与城市凤山办事处凤凰山村第三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于守礼,于亮,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凤凰山村第三村民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3010号

原告:于守礼,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住凤城市。

原告:于亮,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暨

委托代理人:何伟利,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住凤城市。共同

委托代理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凤凰山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刘恩廷,男,1957年2月3日出生,凤凰山村第三村民组组长,住凤城市凤。

委托代理人:高光,凤城市草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守礼、于亮、何伟利诉被告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凤凰山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凤凰山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委托代理人何伟利、原告于守礼、于亮、何伟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咏菊、被告凤凰山村三组的委托代理人高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守礼、于亮、何伟利诉称:1980年原告于守礼与樊桂芝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于亮、一女于丹。1984年原告于守礼将其户口迁入妻子所在的凤凰山村三组,2007年原告何伟利与原告于亮结婚,2009年原告何伟利也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凤凰山村三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给原告一家分配了4人承包地。三原告具有凤凰山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待遇。2010年5月,被告集体所有的部分林地被凤城香元景观大酒店有限公司征用,得到征地补偿款600余万元,被告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本组居民每人10800元,给付三原告仅2400元,余款被告以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分配,剥夺了原告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凤凰山村三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户口虽然落在本组,因原告于守礼户口迁入本组时,未缴纳相关的公共积累款(落户费),故其不完全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原告于亮、何伟利系原告于守礼的儿子和儿媳,也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均不能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另外,凤凰山村三组对林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已由本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确认三原告不属于应得到该款的村民,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于守礼与凤凰山村三组村民樊桂芝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于亮、一女于丹。1984年4月25日原告于守礼将户口从凤城市边门镇人和村迁至被告凤凰山村三组,原告于亮和妹妹于丹的户口因父母户籍而落入凤凰山村三组,2007年4月原告何伟利与原告于亮结婚,2009年9月28日原告何伟利因结婚将其户口从贵州省荔波县迁入被告凤凰山村三组。1998年被告凤凰山村三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于守礼为承包方代表分配原告一家(于守礼、樊桂芝、于亮、于丹)4人份承包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19日凤城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查,原告在被告凤凰山村三组拥有住宅一处,依靠家庭承包的耕地,一直在此以耕地为生而居住生活至今,与同组其他村民享有平等权利和承担相同义务。2010年5月被告凤凰山村三组集体所有的9林班13.1小班、14.1小班、15.1小班、16.1、17.1小班林地共7.223公顷,被凤城香元景观大酒店有限公司征用,得到征地补偿款6124846元。2010年8月被告凤凰山村三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林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为“本组系1982年解体,该款分配方案以1982年12月31日为界,跨年度后落户三组的不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参加该款项的分配”。2010年9月20日,被告将林地征用补偿款分两笔分配给本组居民,其中一笔每人分配800元,被告给付三原告2400元,另外一笔每人分配10000元,被告以三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分配。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边门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边门镇人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凤政农地承包权(2006)第301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凤凰山村三组林地补偿款发放明细、凤凰山村三组征地余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分配名单,被告提供的林权证明、征地补偿协议书、凤凰山村民委员会的收款收据、林地征用款的分配方案民主议定书、凤凰山村三组林地补偿款发放明细等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个村民是否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其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等情况来确定。而本案原告于守礼、于亮、何伟利分别于1984年、2009年因不同原因,经合法手续已将户籍迁入到被告凤凰山村三组,且承包了该组土地,并在此以耕地为生而居住生活至今,已成为被告凤凰山村三组合法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2010年8月被告林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已具有被告凤凰山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林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中已有原告所得部分补偿费,原告就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平等权利。而本诉被告以原告于守礼户口迁入本组时,未缴纳相关的公共积累款(落户费),其本人及儿子于亮、儿媳何伟利均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为由进行抗辩,拒绝为原告分配每人10000元的林地征用补偿费,但其未提供1985年以前户籍迁入被告凤凰山村三组时需要缴纳相关的公共积累款(落户费)的证据,相反原告提供了赫荣刚一家1984年户口迁入被告凤凰山村三组,未见其缴纳落户费,却全额分配每人10800元的林地征用补偿费的材料,故对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涉及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虽经被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凤凰山村民委员会备案。这一行为从形式上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但实质上,会议决定违背平等原则,侵犯了原告与其他村民平等享受补偿款的权利,违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的基本法律规定,村民小组的合法财产收益是全体村民的共同财产,在分配共同财产时应当由全体村民平等分配,故其会议决定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凤凰山村第三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守礼、于亮、何伟利林地征用补偿款共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凤凰山村三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梁 燕

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站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