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南宁市某净化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凌志,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武鸣分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77年3月7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县。
原告南宁市某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净化公司)与被告黄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7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净化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平果还青天工农业发展部饮用水生产车间净化工程安装合同》、《平果还青天工农业发展部饮用水生产车间卫生区域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饮用水厂房工程安装服务,标的分别为571,600元、112,000元。后来,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提出增加外桶清洗间彩钢板围挡工程标的为15810元,同时请求原告代购厂房所需的实验设备、洁净服、生产服、生产鞋,代定制超净工作台、不锈钢池,代购安装不锈钢防蚊软帘,代付款项共计41170元,以上几项共计740,5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10,000元,其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30,580元。因被告拒不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工程款130,58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脑咨询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饮用水生产车间净化工程安装合同、饮用水生产车间卫生区域装饰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安装合同和工程合同。证据三、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黄某拖欠工程款130,58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这些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合原告的诉称、举证和庭审查明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25日,被告黄某成立平果还青天工农业发展部(经营者姓名:黄某;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个人经营)。2010年10月23日,平果还青天工农业发展部与原告签订《平果还青天工农业发展部饮用水生产车间卫生区域装饰安装工程合同》和《平果还青天工农业发展部饮用水生产车间净化工程安装合同》,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负责设计安装平果还青天工农业发展部嘹歌山泉水厂饮用水生产车间卫生区域彩钢板吊顶及生化间彩钢板吊顶装饰工程,费用共计112,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作定金,在设备安装期间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预购材料,材料进场时再支付工程款40%(含定金20000元),余款待空气检验报告合格后即付清;施工期为材料进场后40天完成。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负责设计安装平果还青天工农业发展部嘹歌山泉水厂饮用水生产车间净化工程和制水生产设备,制水设备价格为345,000元,净化车间装饰及净化设备价格为226,600元,共计571,6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作定金,在制水设备定制期间,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预购材料,材料进场时再支付工程款40%(含定金20000元),余款待空气检验报告合格后即付清;施工期为材料进场后40天完成。此后至2011年10月19日止,被告黄某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10,000元。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平果还青天工农业发展部进行工程结算,签订《平果嘹歌山泉水厂工程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约定:
一、原工程合同款(净化系统安装和制水设备)为571,600元,增加彩钢板吊顶和外桶清洗间彩钢板围挡工程款127,810元,代购实验室设备、安装不锈钢防蚊软帘和代定制超净工作台、不锈钢池费用39870元,以上合计739,280元;
二、已支付工程款合计610,000元;
三、未付工程款为129,280元。被告黄某在清单上注明“以上清单属实并认可”。同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某进行工程结算,签订《平果嘹歌山泉水厂工程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约定:
一、原工程合同款(净化系统安装和制水设备)为571,600元,增加彩钢板吊顶和外桶清洗间彩钢板围挡工程款127,810元,代购实验室设备、安装不锈钢防蚊软帘和代定制超净工作台、不锈钢池、代购洁净服、生产服、生产鞋费用41170元,以上合计740,580元;
二、已支付工程款合计610,000元;
三、未付工程款为130,580元。被告黄某在清单上注明“该工程已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以上清单属实并认可”。之后,被告黄某拖欠不付工程款。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某进行工程结算,签订《平果还青天工农业发展部嘹歌山泉水厂生产车间净化系统安装工程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约定:
一、原工程合同款(净化系统安装和制水设备)为571,600元,增加彩钢板吊顶和外桶清洗间彩钢板围挡工程款127,810元,代购实验室设备、安装不锈钢防蚊软帘和代定制超净工作台、不锈钢池、代购洁净服、生产服、生产鞋费用41170元,以上合计740,580元;
二、已支付工程款合计610,000元;
三、未付工程款为130,580元。被告黄某在清单上注明“以上我已核实,近段尽快解决以上未付款”。之后,被告黄某拒不付款,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平果还青天工农业发展部于2015年4月8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工程合同和安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代购设备工作的义务,被告黄某却没有按约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先后三次进行工程结算,被告黄某认可工程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30,580元,但自最后一次工程结算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其拖欠工程款的期限已达2年多时间,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黄某偿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南宁市某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0,580元。本案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61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海锋
审 判 员 杨宝福
人民陪审员 苏瑞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馨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