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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1382号

彭福平与曾维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11-20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福平,曾维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382号

原告:彭福平,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建军,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维圣,男,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彭烈月,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福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维圣(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易绪莲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圣来、

代理

审判员易飞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福平及委托代理人徐建军,被告曾维圣的委托代理人彭烈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5%计息。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拒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计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149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2014年6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口头答应借给被告5000000元。其中首期借款为2000000元,同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10000元到被告账户上,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在借条上注明“以自(此)借条为准,其它条子一律作废”的清结此前经济往来的字样。同日,原告以其它地方急需资金为由要求被告转回1660000元资金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为此,该期借款实际发生额为250000元。此后,原告未再借款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8日、9月2日、10月9日、11月12日、12月18日向原告还款90000元、90000元、9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500元共计人民币340500元,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通过女儿曾婷的银行账户付给原告110000元。综上,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在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实际归还了650500元。显然,被告并未欠原告借款,而是多付了400500元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14年7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及2014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910000元给被告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以及被告愿意用宜春市莱达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资产进行担保的情况;(三)被告代表江西华龙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宜春日报社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一份,证明上述工程项目是被告的,工程款也是被告的;(四)证人陈某兴业银行宜春分行信用卡交易凭证一份及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词,证明被告向陈某借款200000元购买水泥,2015年5月22日已归还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1910000元。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是莱达公司法人代表。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有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91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于当天归还到万招明工行卡上1660000元,被告陆续归还原告540500元和被告女儿曾婷向原告归还11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汇到万招明账上的1660000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女儿曾婷还款110000元是原、被告另外发生的借贷,与本案无关联。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实际额为1910000元,本庭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有借据及转款凭证两份,它们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借款的实际金额。因此,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三)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它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

本院认为它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确认它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它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它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借款,2014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经过协商原告于2014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款191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彭福平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以自借条为准,其它条子一律作废。由于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因此,原告转款给被告时便将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0元扣下来。被告先后于2014年8月8日、9月2日、10月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0元、90000元、90000元,后又陆续支付了180500元利息,总计利息为4505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通过原告到证人陈某银行账户上借走200000元,此款被告已归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及转款凭证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在借据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而银行转账凭证的转账金额为1910000元,说明原、被告间借贷实际发生额为1910000元,抵扣利息的90000元不能计入借款本金。另一方面,原、被告在借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实际上是约定了按月利率4.5%计息,这点从原、被告所举证据中已得到了印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仅能按年利率24%计息,此前多付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2014年8月8日,被告按月利率4.5%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0000元,依法超过年利率36%的应抵扣借款本金,以本金191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当月应付利息为57300元,综上算出原告多收了32700元利息,该款应抵扣借款本金,即至2014年8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77300元。2014年9月2日、10月9日被告按上述金额付给了原告利息。按上述同样方法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08927.57元。此后,被告陆续付的180500元利息从付款时间来看,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不再抵扣借款本金,以本金1808927.57元按年利率24%计算,算出被告止付利息之日为2015年4月1日前。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8927.57元及2015年4月1日后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曾维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福平偿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08927.5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币27800元,由被告曾维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易绪莲

审 判 员  张圣来

代理

审判员  易 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强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