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初字第189号原告苏中伟,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陈继民,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永功,男,汉族,1952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李新豫,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山,女,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新豫,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香花,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青,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卢湾区。委托代理人邓香花,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杰,女,汉族,1954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李新豫,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中伟诉被告关永功、关山、袁青、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民,被告关永功及其与被告关山、被告董杰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豫,被告关山与被告袁青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邓香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中伟诉称:被告关永功曾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80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关永功一直推脱不还。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60日内偿还全部欠款,否则自愿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2013年3月3日被告关山、袁青为该《还款计划》提供了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关永功直至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分文未付,后经原告数十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董杰系被告关永功妻子,应对该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关永功偿还欠款80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2分从2013年2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关山、袁青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董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永功答辩称:1、本案所涉及800万元借贷金额非案件真实情况,只是二人共同投资款项,经营不善所造成的损失。案件的真实情况是,苏中伟与关永功二人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项目,最初只有苏中伟仅仅提供100万元,投资项目赚钱后再分,风险共担。2、苏中伟提供的涉案金额与主张还款的诉讼时效已过。苏中伟提供的欠款金额票据显示时间皆是2010年之前,按照苏中伟主张借贷纠纷,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法律保护债务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苏中伟于2015年起诉,其胜诉权已失效。诉讼时效已过,关永功与苏中伟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还款属于自愿还款的自然之债,关永功无法律上规定的还款义务,法院也不应以此还款计划为凭据判决关永功支付该款项。3、苏中伟提供的证据仅仅显示4893500元,且不能表明是关永功欠苏中伟的,这四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苏中伟提供的4893500元支付给关永功的票据,仅仅显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关永功在上面签字,仅仅显示一个签字,并不能代表真实收到这笔款项。到底是对方公司收到的款项,还是关永功收到的款项,这个事实需要苏中伟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既然苏中伟诉关永功欠其800万元,其应提供相应的支票票据来支持其主张。现其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不相吻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与实质要件。4、2013年2月2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属于无效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苏中伟欺骗关永功签订这样一个还款计划,关永功出于朋友之谊便签订了。另苏中伟如果不能证明其与转账公司有关联,这些票据上显示的金额无法与其有关。如果有关,其可能涉嫌挪用资金罪,其挪用资金用于非法活动,苏中伟的资金来源问题是否存在非法因素,也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到底是投资经营,还是非法进行高利贷经营,苏中伟需作出合理解释。5、关永功称收到过原告委托的理财款,但记不清数额了。综上,请求驳回苏中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关山、袁青答辩称:1、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本案是虚假诉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3、原告在担保期间未主张权利,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应该免责。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关山、袁青的起诉。
被告董杰答辩称:董杰与关永功之间对夫妻债务有约定,债务各自承担,董杰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董杰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1、原告苏中伟提供了五份银行转款凭证,分别为:2000年12月5日青岛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向深圳市能耐实业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300万元,青岛捷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向深圳华能电讯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300万元,2003年12月1日青岛立之林商务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徐汇讯佳通讯器材经营部转款人民币393500元,2004年9月17日青岛诺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宫廷健身休闲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50万元,2007年2月5日青岛纵横进出口有限公司向纵横投资(河南)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893500元。被告关永功于2014年7月9日在上述第一、第二份转款凭证上签字“该款我收到”,在上述第三份转款凭证上签字“该款已收到”,在上述第四份转款凭证上签字“该款我已收到”,于2015年3月12日在上述第五份转款凭证上签字“此款我已收到”。2、2010年11月26日,被告关永功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2010年12月10日前资金到不了苏中伟帐,同意来接管资产。3、2012年12月11日,被告关永功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我欠苏中伟本息保证在12月31号前还50%以上,若违约愿承担5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4、2013年2月2日,被告关永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债务人关永功截至2013年2月2号共欠债权人苏中伟现金800万元,债务人保证自本计划签字之日起60日内偿还全部债务,绝不拖欠,否则愿意承担自签字之日起至还清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5、2015年3月25日,被告关永功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债务人关永功于2013年2月2日向债权人苏中伟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现债务人关永功对该《还款计划》涉及的本息再次确认,没有异议。6、2013年3月3日,被告关山、袁青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对于关永功2013年2月2日给苏中伟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如下:保证在关永功未能按期还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7、被告关永功于2013年4月19日、6月10日、7月25日分别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2万元、10万元、7万元,合计39万元。8、2015年7月3日,被告关永功向原告手机发送了其拟制的和解协议。9、被告关永功、董杰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9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苏中伟称被告关永功向其借款、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8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所记载的款项虽未直接转到被告关永功本人的账户,但关永功在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其已收到相应的款项,并相继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保证书、确认书和还款计划书,其出具的保证书、确认书和还款计划书中明确载明债务人为关永功、债权人为苏中伟,且在借款之后的还款人亦为关永功,故可以确认原告苏中伟与被告关永功之间存在本案借款关系。被告关永功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确认书确认欠款金额为800万元,关永功亦认可该800万元为本金,故对原告称关永功尚欠8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永功称本案所涉800万元是双方之间共同投资的损失、关永功在原告的转款凭证上签字并不能代表真实收到相应款项、其是原告投资的介绍人、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属无效协议及其向原告还款是对原告的支援,关永功的辩称存在矛盾且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永功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未按时清结欠款,原告请求关永功偿还欠款及按约定计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还款计划约定的60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2日)起算。关永功出具还款计划后向原告偿还的39万元,因没有约定系偿还欠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充抵欠款利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向被告关永功催要过欠款,根据关永功相继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保证书、确认书和还款计划书及还款的事实,对关永功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庭审后,被告关山、袁青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00年12月5日的两笔300万元转款凭证上“关永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关永功本人已认可上述转款凭证上“关永功”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关山、袁青作为申请人认为“关永功”的签名与申请人关山、袁青的笔迹不同申请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关山、袁青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称被告关山、袁青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3年3月3日,被告关山、袁青的代理人称关山、袁青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3年2月2日。本院通知关山、袁青就其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及相关问题到庭接受询问,但关山、袁青均未到庭,故对其代理人所主张的关山、袁青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山、袁青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在关永功未能按期还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山、袁青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关永功在2013年2月2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60日内偿还全部债务,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被告关山、袁青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永功为本案中的债务人,上述转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关永功对本案债务的承担,被告关山、袁青要求追加上述转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董杰的责任问题。董杰作为关永功的配偶,对关永功的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董杰称其与关永功约定夫妻债务各自承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夫妻之间的此类约定在第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亦无约束力,故董杰称其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永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中伟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关永功已偿还苏中伟的39万元,在上述债务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关山、袁青对被告关永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董杰对被告关永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苏中伟负担2500元,关永功、关山、袁青、董杰负担9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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