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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辖终8号

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与山西黑马炭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山西黑马炭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辖终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黑马炭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法定代表人张胡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喜盈门)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黑马炭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黑马炭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商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在受理上述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喜盈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合同履行地也在青岛市,本案应由青岛市城阳区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购买原告各种型号炭黑,与原告签订数份炭黑销售合同,合同中均规定“按《合同法》执行,双方履行本合同时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在合同签定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山西省河津市。由于本案是在2015年5月1日之前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民商案件的司法解释,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外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所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的案件。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并且诉讼标的为2626231元,所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青岛喜盈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合同的履行地也在青岛市;2、合同的签订地并非是在河津市;3、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不能否认《合同法》确立的管辖权原则,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青岛市城阳区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山西黑马炭黑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各种型号炭黑,与被上诉人签定数份《炭黑销售合同》,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如发生纠纷签约双方友好协商,如达不成协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山西省河津市,当事人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又因本案在2015年5月1日之前立案,诉讼标的额为2626231元,且被告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根据法发【2008】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5号文件规定,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庆华

代理

审判员  闫玥玥

代理

审判员  贾青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