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322号原告勒华强。被告成卫。被告许燕英。委托代理人肖尊元,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勒华强与被告成卫、许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文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传桃、喻日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勒华强、被告成卫、许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尊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勒华强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成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六个月。被告支付五个月利息后,一直未支付本息。两被告系夫妻,该笔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勒华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娄星区民政局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成卫与被告许燕英于199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3、借据,拟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成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六个月,4、汇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的妻子朱海燕通过建设银行将20万元汇入至被告成卫账户;被告成卫、许燕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成卫辩称:被告成卫借款属实,同意归还借款,但被告许燕英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被告成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许燕英辩称:被告成卫向原告借款的20万元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查封被告名下的产权证号为G0××85、G0××57的房屋属于被告许燕英的个人财产,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许燕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许燕英的母亲肖桂莲,被告许燕英为房屋的共有人。该房屋系肖桂莲赠与被告许燕英,应属于被告许燕英的个人财产;2、申请登记表;3、《契纸》;4、《房地产买卖契约》;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6、房地产交易专用发票;证据2、3、4、5、6拟证明1995年,肖桂莲出资购买了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房产,该房屋的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肖桂莲;7、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许燕英的父亲许第石,被告许燕英为房屋的共有人。该房屋系许第石赠与被告许燕英,应属于被告许燕英的个人财产;8、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9、契税完税证;10、《买卖合同》;11、发票;12、《产权协议》;13、银行凭证。证据8、9、10、11、12、13拟证明许第石与被告许燕英购买的房屋,实际的出资购买人为许第石、肖桂莲。原告勒华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套房屋的房产证均登记被告许燕英为共有人,该房屋属于被告许燕英的部分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被告许燕英的个人财产。被告成卫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燕英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的妻子朱海燕通过建设银行汇款20万元至被告成卫账户。同日,被告成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其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勒华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按月息两分计息,按月付息借款人成卫”。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2日,之后一直未支付本息。另查明:被告成卫与被告许燕英于199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成卫出具的借据、汇款凭证,被告成卫对其借款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海英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海英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燕英辩称本案系被告成卫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许燕英的房屋(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第××号),是否属于被告许燕英的个人财产,还是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本案范畴,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卫、许燕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勒华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成卫、许燕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文彩
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
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文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