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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字初第263号

孙丽娟与杨凯涵、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丽娟,杨凯涵,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字初第263号原告孙丽娟,女,1963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杨凯涵,男,1990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地址:大安市。代表人董丽娟,经理。

原告孙丽娟诉被告杨凯涵、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广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涵、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丽娟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杨凯涵驾驶×××号轿车将我右脚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杨凯涵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我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15,116.22元,因好转出院。此次受伤经鉴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杨凯涵的×××号轿车事故前已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我赔偿医疗费15,116.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116.72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计46,828.22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法院判令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凯涵、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服务部)未答辩。原告孙丽娟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由杨凯涵负全部责任、孙丽娟无责任。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记载杨凯涵与孙丽娟于2015年10月20日约定:对此次交通事故,孙的一切费用均由杨负责。3、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记载孙丽娟于2015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4日在该院住院31天,花住院费15,116.22元。4、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记载孙丽娟于2015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4日在该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右足挤压伤”。5、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记载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6、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记载孙丽娟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为1,000.00元。7、大安市金浪洗浴中心的书面证言;证实孙丽娟系该单位搓澡工,每月平均工资约为4,000.00元。保险服务部提供了保单抄件一份,记载:杨凯涵于2015年8月6日为×××号载客汽车向保险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0时至2016年8月9日24时,其中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该车于2015年10月14日40分许在大安市交通局原址路口处撞上一名行人。原告对此保单抄件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分析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杨凯涵的过失所致,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可以认定,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右足挤压伤”、花住院费15,116.2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有该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凭,且以上医疗文证能够相互联系、相互印证,故应予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需交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有司法鉴定书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在此次受伤前系搓澡工、每月工资约为4,000.00元,有相关企业的书面证言为凭,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额误工费低于该证言证明的误工费金额,应按原告的请求确定。原告的营养费,可按2014年本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日工资124.08元计算,为7,444.8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00元计算,为3,100.0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实际情况,每日可确定为60元,为5,400.00元。杨凯涵驾驶的×××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有保险服务部的保单抄件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凯涵驾驶机动车,因过失致伤原告,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凯涵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应由保险服务部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如在此限额内有不足以支付部分,应再从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如仍有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杨凯涵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丽娟住院费15,116.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5,400.00元,计23,616.22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3,616.22元;

二、原告孙丽娟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1,167.20元,计18,612.00元,由被告中航安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以上两项合计42,228.22元,限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份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负担,案件受理费970.00元,减半收取485.00元,由原告负担57.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负担4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胡  广  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化磊(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