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小平,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新华南路。法定代表人肖同福,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天津南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福源道68号。法定代表人张柏忠,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小平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李小平申请再审称,李小平因工致伤后,向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小平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5月21日开庭审理此案。李小平因公交车误点,手机又被盗窃,开庭迟到30分钟,并非出于故意不到庭,却被裁定按撤诉处理。李小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小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李小平提出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小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明武
审判员 刘祝庆
审判员 于丽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盈盈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