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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811号

王军与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军,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811号

原告:王军,居民。

被告: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

法定代表人:汪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诉被告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席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4年元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均出具收款收据。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9月2日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收据2张,证明被告收到借款65万元。3、银行转账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被告65万元的事实。

被告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原告所举的收款收据不是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或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3、原告主张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实践性的合同,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从未实际提交并支付借款资金给被告。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安徽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之需,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6日、2014年元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计65万元,被告出具了二张收据,分别加盖安徽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所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6%。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6日、2014年1月20日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20万元、15万元、30万元至被告财务人员苏绍琴账户。借款后,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止。2014年6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将债权15万元转让于原告,现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军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在案证实,并有原告提交银行汇款交易明细清单佐证,本院对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45万元。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广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 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