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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786号

安梅、宋晓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梅,宋晓忠,蒋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梅,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荣丰闽、朱佳宁,浙江天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忠,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贤界、宋梅玲,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勇(曾用名蒋东明),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上诉人安梅为与被上诉人宋晓忠、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宋晓忠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蒋勇的个人账户分两次共计转入2000000元。2011年11月23日,蒋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归还宋晓忠1000000元。2012年5月3日,宋晓忠、蒋勇、安梅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宋晓忠出借1200000元;蒋勇、安梅同意将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产作为该借款的担保抵押给宋晓忠;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月利率为1.5%;如蒋勇、安梅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宋晓忠为该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宋晓忠、蒋勇、安梅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宋晓忠取得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200000元。后因蒋勇、安梅未按时归还借款,宋晓忠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宋晓忠与蒋勇、安梅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晓忠是否将本案所涉借款交付给蒋勇、安梅。宋晓忠主张双方先形成实际借贷关系,并向蒋勇交付了借款,因蒋勇、安梅未按时还款,遂就所欠本金及利息补签了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安梅主张自《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宋晓忠未交付所涉借款,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争议焦点,该院认为,首先,在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前,宋晓忠曾向蒋勇账户转入2000000元,后蒋勇归还给宋晓忠1000000元,对于该款项蒋勇、安梅未能举证证明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其次,双方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两年多时间里,蒋勇、安梅并未向宋晓忠要求交付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亦未向宋晓忠提出解除该合同及相应的抵押登记。因此,根据该查明的事实,安梅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宋晓忠关于补签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系宋晓忠、蒋勇、安梅对此前发生的款项往来做出存在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鉴于宋晓忠已于签订合同前实际交付相关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蒋勇、安梅应承担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所涉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宋晓忠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宋晓忠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该院认为,宋晓忠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之前实际出借的款项为2000000元,此后蒋勇归还了1000000元,尚余1000000元未还,蒋勇、安梅在该合同中确认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因此其中200000元系蒋勇、安梅对2011年8月4日实际取得的借款所产生利息的确认,该200000元利息并未高于相关的规定,因此对于宋晓忠要求蒋勇、安梅归还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200000元款项不应再计算利息,故对于宋晓忠重复计算利息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宋晓忠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对该项费用约定由蒋勇、安梅承担,且该费用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宋晓忠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蒋勇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蒋勇、安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晓忠人民币1200000元;

二、蒋勇、安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晓忠利息90000元(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2年5月4日计算至2012年11月3日止);

三、蒋勇、安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晓忠律师费36000元;

四、若蒋勇、安梅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时,宋晓忠有权就蒋勇、安梅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产(杭房他证字第××号)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额1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宋晓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6元(宋晓忠已预缴),由宋晓忠负担233元,由蒋勇、安梅负担16663元。宣判后,上诉人安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宋晓忠的诉讼请求是归还2012年5月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涉及的本金1200000元。《抵押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于抵押房产手续办结完毕后将上述所借全部借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给丙方”。但后来宋晓忠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1200000元,正因该笔借款未交付,宋晓忠就在原审庭审中提出本案《抵押借款合同》是为之前2011年8月4日的2000000元借款中未归还的1000000元补签的主张。首先,2011年8月4日的2000000元借款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次,2000000元借款或者其剩余的1000000元与本案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在数额上不符;最后,宋晓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多出的200000元是利息,若《抵押借款合同》确系补签,宋晓忠完全可以在上面写明此抵押借款1200000元中1000000元是2011年8月4日的未还借款,200000元是利息。但是事实上《抵押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的是“甲方于抵押房产手续办结完毕后将上述所借全部借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给丙方”;“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起”等,与2011年8月4日借款无任何联系。原审法院不顾上述疑点,仅仅因为安梅未及时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就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主观臆断本案《抵押借款合同》是根据2011年8月4日借款补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宋晓忠所称的2000000元借款,现有证据显示蒋勇已全部还清。综上所述,宋晓忠并未实际交付案涉借款,安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宋晓忠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晓忠承担。

被上诉人宋晓忠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宋晓忠在签订2012年5月3日《抵押借款合同》前,就已向蒋勇交付了2011年8月4日的2000000元款项,后蒋勇于2011年11月23日归还了1000000元。2012年5月3日《抵押借款合同》其实是宋晓忠、蒋勇及安梅对之前发生的款项往来作出存在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宋晓忠已于合同签订前实际交付了相关款项。对此,安梅才会协同宋晓忠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房产他项权证交由宋晓忠。2.关于1200000元的数额,是因为2011年8月4日宋晓忠向蒋勇汇款2000000元,蒋勇于2011年11月23日归还了1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于2012年5月3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当时安梅、蒋勇及宋晓忠协商确定200000元当做该笔款项使用这么长时间的利息,故合计1200000元,并作为2012年5月3日《抵押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本金。3.安梅根据2012年5月3日《抵押借款合同》第五条“甲方(宋晓忠)于抵押房产手续办理办结后将上述所借全部借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丙方(蒋勇、安梅)”来断定宋晓忠未支付相应款项,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首先,宋晓忠于2011年8月4日向蒋勇汇款2000000元,后蒋勇于2011年11月23日归还了1000000元。该笔款项安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也未否认该笔款项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安梅提出2000000元已经全部还清,对此是否有充足的证据,需在质证环节再行论述。其次,若如安梅所述,宋晓忠未支付1200000元款项,那蒋勇、安梅为什么在2012年5月3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两年多时间内均未向宋晓忠要求交付该合同项下借款或向宋晓忠提出解除该合同及相应的抵押登记?这一点,显然不符合常理。甚至,安梅在原审诉前调解中也未向法院提出该观点来否认借款的事实。最后,先借款后补签合同也是生活中常见的借款方式,鉴于宋晓忠与安梅、蒋勇系朋友关系,完全存在这种可能。故安梅以《抵押借款合同》第五条规定来认定宋晓忠未支付相应款项,亦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期间,上诉人安梅向本院提交蒋勇工商银行、杭州银行交易往来清单3份,欲证明宋晓忠借给蒋勇的2000000元早在2011年就已还清。经质证,被上诉人宋晓忠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2011年8月19日、9月9日、9月27日、11月23日这几笔款项中已包含了另案3000000元借款和本案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00000元和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均是按照月利率4%计算,每月一并支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宋晓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5月18日《借款合同》;2、300万元汇款凭证;3、2012年5月18日《借款合同》;4、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清单。上述证据欲共同证明蒋勇和宋晓忠之间尚有一笔3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蒋勇每月都在支付利息的事实,且该案正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5)杭下商初字第943号。经质证,上诉人安梅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无法确定蒋勇支付的款项是否均为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据蒋勇所述,其和宋晓忠只签订了2010年5月18日的借款合同,并未签订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的借款合同。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蒋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安梅和被上诉人宋晓忠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5月18日,出借人宋晓忠(甲方)与借款人蒋勇(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如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时间归还甲方全部款项,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息%计算,乙方每延迟一天需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元整及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宋晓忠将3000000元转入蒋勇账户。2012年5月18日,出借人宋晓忠(甲方)与借款人蒋勇(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止等等。宋晓忠确认该《借款合同》系为上述2010年5月18日之3000000元借款续签。再查明,蒋勇分别于2010年6月18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17日、10月15日、11月17日、12月17日,2011年2月24日、3月18日、4月12日、5月17日、6月15日、7月21日,各支付宋晓忠120000元;2011年8月19日支付宋晓忠184000元;2011年9月9日支付宋晓忠100000元;2011年9月27日支付宋晓忠188000元;2011年10月24日支付宋晓忠120000元;2011年11月23日支付宋晓忠1320000元;2011年12月21日支付宋晓忠12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宋晓忠120000元。宋晓忠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蒋勇上述每月还款中的120000元均系支付双方另案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合计2280000元。安梅对此表示认可,并主张除2011年11月23日归还的款项中1200000元系归还2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外,其余每月多出部分款项均系归还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宋晓忠与蒋勇共签有三份借款合同,分别为2010年5月18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续签的2012年5月18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以及2012年5月3日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对该节事实,宋晓忠和安梅均无异议。双方另确认宋晓忠于2011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蒋勇个人账户分两次共计转入2000000元,对该笔借款,宋晓忠未与蒋勇签订借款合同,蒋勇亦未出具借条。安梅对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和2000000元的两笔借款均已交付的事实并无异议,仅主张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1200000元借款未交付。宋晓忠抗辩称该1200000元借款系由前述2011年8月4日的2000000元借款结算而来,其中1000000元是尚未归还的本金,剩余200000元二审庭审中改称系另案30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结合宋晓忠曾向蒋勇账户转入2000000元,后蒋勇归还宋晓忠1000000元,且双方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两年多时间内,蒋勇、安梅均未向宋晓忠提出交付该合同项下借款,亦未向其提出解除该合同及相应抵押登记的事实,宋晓忠的主张更具有可信度,故本院对案涉1200000元借款系从2000000元借款中结算而来的事实予以确认。安梅关于案涉1200000元借款本金未交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就2000000元借款中蒋勇归还的金额是多少;(二)宋晓忠主张的200000元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现有证据表明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1月21日蒋勇汇入宋晓忠银行账户共计3712000元,宋晓忠和安梅对蒋勇上述每月还款中120000元系归还另案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及2011年11月23日归还的款项中1000000元系用于偿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这两节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蒋勇于2011年11月23日汇给宋晓忠的200000元款项的性质存有异议,安梅主张系归还2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宋晓忠则认为系预付未还本金的利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故应根据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抵扣。因宋晓忠未能证明其与蒋勇有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的约定,结合安梅二审中自认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以及认可除上述200000元和双方确认归还的1000000元本金外,其余剩余还款部分即232000元均系用于支付20000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以月利率1.5%按先息后本计算认定,截至2012年5月3日蒋勇在2000000元借款项下已支付宋晓忠借款利息191500元,归还借款本金12405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安梅自认蒋勇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1月21日每月均有向宋晓忠支付另案3000000元借款利息120000元以及自2012年1月21日至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期间蒋勇均未按前述交易习惯支付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宋晓忠关于案涉1200000元借款中200000元系双方对另案30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三个月的利息约定的主张,符合宋晓忠和蒋勇之间的交易习惯和款项往来规律,将其计入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中有其合理性,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仅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199500元予以支持。又因该部分款项系利息,故对宋晓忠关于对该部分重新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案涉《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蒋勇、安梅尚有959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因安梅二审中提供银行交易往来清单,本院据此认定了新的事实,需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该改判系安梅迟延提供证据造成,不属于原审法院裁判错误,一审诉讼费用不作调整。综上,安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蒋勇、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晓忠律师费36000元;

二、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三、蒋勇、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晓忠人民币959000元;

四、蒋勇、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晓忠利息69494.25元(以本金7595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2年5月4日计算至2012年11月3日止);

五、若蒋勇、安梅未履行上述第一、三、四项债务,宋晓忠有权就蒋勇、安梅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产(杭房他证字第××号)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一、三、四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宋晓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宋晓忠负担233元,由蒋勇、安梅负担16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4元,由安梅负担13434元,由宋晓忠负担3300元。就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超出部分,上诉人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上诉人宋晓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王依群

代理

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舒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