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333号罪犯黄恒师,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西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恒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黄恒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来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期徒刑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71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恒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不变。刑期至2024年11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33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恒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恒师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恒师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94.90分;获2014年度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恒师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恒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恒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3年1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海用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