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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异字第78号

上海新金桥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豪宇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新金桥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豪宇实业有限公司,庄展宇,黄艳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新金桥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潘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乐,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豪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庄效忠。第三人庄展宇,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黄艳萍,女,1977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上海新金桥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上海豪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庄展宇、黄艳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许乐到庭参加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金桥公司称,两第三人系被执行人豪宇公司的股东。2006年1月18日,被执行人豪宇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其中股东庄展宇认缴出资40万元,股东黄艳萍认缴10万元。2006年1月12日,股东庄展宇、黄艳萍以现金解款单的方式分别将注册资金40万元、10万元转入被执行人豪宇公司验资账户。2006年1月27日,被执行人豪宇公司将验资账户里的款项500,148元转入其企业基本账户。2006年2月7日,豪宇公司将其企业基本账户的款项500,158元通过本票的方式转入案外人XX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账户。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两第三人作为豪宇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要求第三人庄展宇、黄艳萍各在抽逃出资40万元、1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查明,2006年1月18日,被执行人豪宇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股东庄展宇认缴出资40万元,股东黄艳萍认缴10万元。2006年1月12日,股东庄展宇、黄艳萍以现金解款单的方式分别将注册资金40万元、10万元转入被执行人豪宇公司验资账户。2006年1月27日,被执行人豪宇公司将验资账户里的款项500,148元转入其企业基本账户。2006年2月7日,豪宇公司将其企业基本账户的款项500,158元通过本票的方式转入案外人XX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另查明,201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3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豪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金桥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场地及房屋的使用费(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标准为每日73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金桥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豪宇实业有限公司收取的押金3万元不予退还;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金桥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豪宇实业有限公司搭建费用18万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豪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149元,减半收取计4,574.50元,由被告上海豪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07.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豪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57.50元,反诉被告上海新金桥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以上事实,有上海农商银行本票、贷记凭证等、(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39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现经审查,第三人庄展宇、黄艳萍在2006年1月12日将各自缴纳的注册资金40万元、10万元转入被执行人账户验资后,2006年1月27日,被执行人豪宇公司将验资账户里的款项500,148元转入其企业基本账户。2006年2月7日,豪宇公司将其企业基本账户的款项500,158元通过本票的方式转入案外人XX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资金转出行为显然不符常理。该行为造成被执行人资本虚置,损害了公司法人的独立的财产权益,更损害了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据此,本院认定股东庄展宇、黄艳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庄展宇、黄艳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庄展宇、黄艳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庄展宇、黄艳萍应各自在抽逃出资人民币40万元、10万元的范围内对(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39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上海豪宇实业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上海新金桥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第三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盛爱琴

审判员  孙 毅

审判员  桂波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