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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33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3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代表人王家勤行长。。委托代理人苗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陵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文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陵县支行职工。周元奎,男,1982年10月1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磨山镇周家庄南村***号,身份证号:××。郭振晓,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磨山镇周家庄南村***号,身份证号:××。郭龙付,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磨山镇东三峰庄村**号,身份证号:××。王开行,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磨山镇东三峰庄村**号,身份证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诉被告周元奎、郭振晓、郭龙付、王开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红、郭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元奎、郭振晓、郭龙付、王开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周元奎与被告郭龙付、徐文山三人及各自的家属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该组中任何一人的申请,在约定额度内发放贷款,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小组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组成员配偶对成员名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28日被告周元奎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元奎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支付当期利息,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周元奎、郭振晓仅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11287.57元及利息5622.52元后不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8712.43元及利息10156.62元,合计68869.05元(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其联保户拒不还款,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元奎未答辩。被告郭振晓未答辩。被告郭龙付未答辩。被告王开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周元奎、郭振晓、郭龙付、王开行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期限内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中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4年1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周元奎、郭振晓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元奎、郭振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用于进饲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70000元汇入被告周元奎银行账户内。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元奎、郭振晓仅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11287.57元及利息5622.52元后不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8712.43元及利息10156.62元,合计68869.05元(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徐文山、马中芹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并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周元奎、郭振晓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元奎、郭振晓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龙付、王开行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元奎、郭振晓、郭龙付、王开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元奎、郭振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712.43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郭龙付、王开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周元奎、郭振晓、郭龙付、王开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耀新

审 判 员  刘明涛

人民陪审员  刘国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