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刘玉海,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民,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亚荣,女,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国军,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颜春霞,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原告刘玉海诉被告李亚荣、柴国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羽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民、被告李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柴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海起诉称:2014年8月2日10时,被告李亚荣驾驶吉AV50**号小型轿车沿双阳区丙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口时,给正在施工作业的我撞伤。我伤后先被送往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院至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事发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交警大队做出了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亚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国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因被告李亚荣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故诉至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强制保险赔付限额之外的医疗费等按照责任划分赔付。各赔偿项目分别为:医疗费83595.04元、误工费17661.60元、护理费4839.12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65356元。李亚荣辩称:1、我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赔偿。2、我认为原告的伤首先应该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因为刘玉海受到的伤害与我之间的交通事故是一个间接关系,刘玉海是在为他人从事雇佣工作的时候,从工作台面上跌落造成损伤,因此原告应按照雇佣关系起诉他的雇主,对不足部分或者雇主的追偿权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3、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鉴定的期限60天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期限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没有鉴定意见的视为出院后痊愈,即停止保护误工费,只同意按住院天数保护误工费;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有票据的可以保护,无票据的不同意保护;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在适当的范围内予以保护。柴国军辩称:1、首先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我同意赔偿30%。2、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合理裁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李亚荣驾驶吉AV50**号小型轿车沿双阳区丙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口西侧时车辆前部将道路南侧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冯春英撞伤后车辆继续前行,与停在前方道路边缘的电动三轮车(车辆实际所有人张庆有)、园林施工的铁架子及电动两轮摩托车(车辆实际所有人张文利)连续相撞,致三车损坏,正在铁架子上施工作业的柴国军雇佣的工人宋长顺、张文利、刘玉海受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处理,认定李亚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柴国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春英、宋长顺、张文利、刘玉海、张庆有无责任。李亚荣的肇事车辆吉AV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玉海伤后先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右顶部头皮裂伤、颈34、45、56椎间盘突出、右侧锁骨骨折术后、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1天,又转入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鼻骨骨折、眶骨骨折(左眶内壁)、胸腔积液(双侧)、颈椎间盘突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28天,两次共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3595.04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刘玉海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2、刘玉海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11000.00元;刘玉海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4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受伤的宋长顺,在本院审理该案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没有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票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亚荣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70%责任为宜。被告柴国军雇佣工人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未经许可,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30%责任为宜。又因李亚荣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在保险理赔范围部分应由李亚荣和柴国军按比例分担。该案共造成四人受伤,而伤者宋长顺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并没有来院告诉,则在交强险限额内将不再对宋长顺保留份额,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伤者冯春英、刘玉海、张文利的全部损失,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位伤者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3595.04元、伙食补助费39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以上四项合计102495.04元。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839.12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即按120车费300.00元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4天,每天98.12元,共计18054.08元,因原告诉请的数额17661.60元并未超出应予保护的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70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1360.96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000.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海医疗费4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护理费4839.12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10124.64元,共计480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刘玉海的医疗费79065.04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伙食补助费39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误工费7536.96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108817.00元,由被告李亚荣支付原告刘玉海70%,即76171.90元,由被告柴国军支付原告刘玉海30%,即32645.10元,给付时间同上;
三、驳回原告刘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元,退回1803元后,由原告刘玉海自行负担85.00元,由被告李亚荣负担1203.00元,被告柴国军负担516.0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羽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