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33号原告简立大,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简镜锋,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简源辉,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学荣,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郑荣志,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简立大与被告简源辉、张学荣、郑荣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运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立大的委托代理人简镜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源辉、张学荣、郑荣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立大诉称:被告简源辉于2012年12月28日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2.1%,由被告张学荣、郑荣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至2015年12月27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844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简源辉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应付利息18440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和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学荣、郑荣志对被告简源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简源辉、张学荣、郑荣志在法定期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两位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简源辉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被告张学荣、郑荣志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简源辉、张学荣、郑荣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简源辉、张学荣、郑荣志,被告简源辉、张学荣、郑荣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简立大与被告简源辉、张学荣、郑荣志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月利率2.1%并按月付息,借款期限12年,月利率10.8%,由被告张学荣、郑荣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当日,被告简源辉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其内容为“借款收据。兹收到出借人简立大依据2012年12月28日与出借人简立大和保证人、简源辉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简源辉。担保人:张学荣、郑荣志。时刘:2012年12月28日”。现被告简源辉仍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今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简源辉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简源辉出具的借款收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简源辉立即支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简源辉支付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不当,因原、被告间的约定且有违法律规定,被告简源辉宜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学荣、郑荣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原、被告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学荣、郑荣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简源辉追偿。被告简源辉、张学荣、郑荣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源辉欠原告简立大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简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张学荣、郑荣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学荣、郑荣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简源辉追偿。如果被告简源辉、张学荣、郑荣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5.5元,由被告简源辉、张学荣、郑荣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运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梅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