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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251号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罗金菊、潘玲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罗金菊,潘玲芝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25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被执行人罗金菊。被执行人潘玲芝。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罗金菊、潘玲芝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39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金菊、潘玲芝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130004.85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同意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2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金镔

审 判 员 叶 帆

审 判 员 王玲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卢梦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