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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95号

冯统广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简小林、梁海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吴永浩、黄珊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统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简小林,梁海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吴永浩,黄珊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冯统广。委托代理人薛亚锦,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志勇,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升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浩,该公司员工。被告简小林。被告梁海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春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景乐,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永浩。被告黄珊瑛。

原告冯统广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简小林、梁海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吴永浩、黄珊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统广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简小林、梁海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姚景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浩、黄珊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19时20分,被告简小林驾驶粤GD81**号轿车沿赤坎康宁路往麻章方向行驶至东菊村口转弯掉头时,与从麻章沿康宁路机动车道往赤坎方向行驶、由被告吴永浩驾驶并搭载原告的湛江A8478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吴永浩、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作出湛公交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小林和吴永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统广无事故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84天(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20日),已用医疗费45530.1元。被告大地保险付8000元,被告简小林付15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2015年8月18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评估原告后续拆除左胫骨钢板内固定物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梁海莲向被告大地保险为粤GD81**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黄珊瑛向被告阳光保险为湛江A8478号电动自行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故被告大地保险和阳光保险应当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因原告受伤是由于粤GD81**号轿车和湛江A847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大地保险和阳光保险作为承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梁海莲作为肇事车辆GD8131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简小林作为肇事车辆GD8131号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吴永浩作为肇事车辆湛江A8478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被告黄珊瑛作为湛江A8478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大地保险和阳光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45530.1元、误工费24449.04元(2716.56元∕月×9月)、护理费24400元(60天×100元/天×2人+124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184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司法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500元、营养费9200元(184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84273.94元。

二、被告简小林、梁海莲、吴永浩、黄珊瑛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1、被告大地保险仅承保交强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2、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已预付8000元医药费,原告在起诉状上已予以认可,因对方车辆有两人受伤,请求法院核实情况,看交强险是否进行合理分配;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大地保险认为医药费要根据发票清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误工费被告大地保险认为根据原告农业户口性质按农业一般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只应一人护理,计算标准应是80元每天计算;5、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大地保险认为伤残鉴定结果不合理,在收到鉴定书后,被告大地保险书面提交法院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批准被告的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主张过高,因为原告是在湛江市区治疗;6、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要结合医院的医嘱,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湛江地区的判例最高也是30元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大地保险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7、保险公司并非事故的当事人,根据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承担。

被告简小林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永浩驾驶的湛江A8478是超标电动车,并且是酒后驾驶、超速行驶、不按车道行驶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等,才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此外,原告对吴永浩驾驶超标电动车、酒后驾驶、不按车道行驶是知情的,并没有及时提醒和阻止吴永浩违法行为,继续乘坐吴永浩驾驶的电动车,才造成受伤,所以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简小林不应承担与吴永浩同等责任。

被告梁海莲书面辩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永浩是电动车驾驶员,存在无驾驶证、酒后驾车、不按车道行驶;2、原告是超标电动车的乘客,明知吴永浩无证驾驶、酒后驾车、不按车道行驶,有责任和义务劝阻驾驶者开对车道甚至酒后不能开车;3、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及其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有异议,理由是工作证明要包括工作合同、社保证明,收入要有完税证明;4、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过一件关于加重超标电动车驾驶员和乘客的责任案件,所以提出申辩对被告吴永浩和原告冯统广是否应该加重他们的责任和承担一切的损失。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吴永浩、黄珊瑛不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9时20分,被告简小林驾驶粤GD81**号轿车沿赤坎康宁路往麻章方向行驶至东菊村口转弯掉头时,与从麻章沿康宁路机动车道往赤坎方向行驶、由被告吴永浩驾驶并搭载原告的湛江A8478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吴永浩、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作出湛公交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简小林和吴永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统广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20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治疗184天,花费医疗费45530.1元。2015年7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出具《出院证》,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前两个月两人陪护,其余时间一人陪护。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评估原告后续拆除左胫骨钢板内固定物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被告大地保险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梁海莲系肇事车辆粤GD81**号轿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大地保险处仅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珊瑛系肇事车辆湛江A8478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阳光保险处仅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简小林支付医疗费15000元。另外,原告冯统广为农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为27周岁,在湛江市赤坎区海艺魅力美发店工作,其自2013年3月12日在赤坎区医药大厦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作出湛公交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处理依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简小林和吴永浩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统广无责任。被告简小林、吴永浩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粤GD81**号轿车所有人梁海莲、湛江A8478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黄珊瑛对其损害结果具有过错,故要求梁海莲、黄珊瑛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GD81**号轿车的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简小林及被告吴永浩予以赔偿。原告冯统广系肇事车辆湛江A8478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车上人员,故其请求被告阳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吴永浩驾驶车辆系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属于机动车。故本院确认被告简小林应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永浩应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度合法,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地保险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原告已提交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医疗费45530.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应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共计213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误工天数为213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9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湛江市赤坎区海艺魅力美发店工作,故其误工费应为17619.42元(30192.9元/年÷365天×21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4449.04元(2716.56元/年×9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需2人陪护、其余时间需1人陪护的医嘱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24400元(100元/天×60天×2人+100元/天×124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100元/天×184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湛江市赤坎区海艺魅力美发店工作,且其自2013年3月12日至今在赤坎区医药大厦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意见,原告的营养费应为5520元(184天×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200元(184天×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760元(15元/天×18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255001.12元(医疗费45530.1元+误工费17619.42元+护理费2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营养费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7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55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520元、,共计79450.1元,由于被告大地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为69450.1元(79450.1元-10000元)。由于被告简小林、吴永浩各负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简小林应赔偿原告34725.05元(69450.1元×50%),被告吴永浩应赔偿原告34725.05元(69450.1元×50%)。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17619.42元、护理费244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760元,共计175551.02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65551.02元(175551.02元-110000元),由于被告简小林、吴永浩各负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简小林应赔偿原告32775.51元(65551.02元×50%),被告吴永浩应赔偿原告32775.51元(65551.02元×50%)。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12000元(2000元+110000元)给原告,由被告吴永浩向原告支付67500.56元(34725.05元+32775.51元)。因被告简小林已赔偿15000元医疗费,故被告简小林应赔偿原告52500.56元(34725.05元+32775.51元-15000元)。被告吴永浩、黄珊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12000元给原告冯统广。

二、限被告吴永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7500.56元给原告冯统广。

三、限被告简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2500.56元给原告冯统广。

四、驳回原告冯统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冯统广负担1002元,被告简小林负担1962元,被告吴永浩负担26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简小林负担1200元,被告吴永浩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龙飞

审 判 员  郭天涯

代理

审判员  洪泉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